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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兴安县华江瑶族乡小河村委会一、二渡水、崩江口村民小组与兴安县华江瑶族乡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安县华江瑶族乡小河村委会一、二渡水、崩江口村民小组,兴安县华江瑶族乡人民政府,唐洪华,李荣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兴行初字第8号原告兴安县华江瑶族乡小河村委会一、二渡水、崩江口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蒋平,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刘子兵,该村民小组成员。委托代理人龙兴友,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安县华江瑶族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孙玉海,乡长。委托代理人易祖铁,该乡司法所所长。委托代理人黄仲良,该乡司法所司法助理。第三人唐洪华(户主),农民。委托代理人唐树群。委托代理人蒋青云,兴安县界首镇法律服务所所长。第三人李荣付(户主),农民。委托代理人唐本万,桂林市万维法律事务所主任。原告兴安县华江瑶族乡小河村委会一、二渡水、崩江口村民小组不服被告兴安县华江瑶族乡人民政府作出的(2012)华政行决字第08号《华江瑶族乡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13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1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唐洪华、李荣付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朱回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称豪、人民陪审员杨梅玲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陆月红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蒋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子兵、龙兴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易祖铁、黄仲良,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蒋青云、唐树群,第三人李荣付的委托代理人唐本万,证人马某、唐某、韦某、邵某、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案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兴安县华江瑶族乡人民政府针对原告兴安县华江瑶族乡小河村委会一、二渡水、崩江口村民小组与第三人唐洪华、李荣付争执的豹子塘山林权属纠纷,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2012)华政行决字第08号《华江瑶族乡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双方争议的山林地名叫豹子塘,四至界限:以坐山为示,上凭高压杆沿山脊下10m左右的山凸;下凭川江河;左凭小浅漕下至豹子塘水岭(漕),再沿漕下到河,小浅漕口距河约30m;右凭小浅漕下至大漕,再沿漕下到河,小浅漕口距河约50m。争议的山林系残次林。2010年,因修建川江水库,争议的豹子塘山林已被国家征用一部分。第三人唐洪华、李荣付二户山林承包人均系原告村民小组成员。争议的豹子塘山林所有权在生产责任制前属小河大队第一生产队(含一、二渡水、崩江口和双桥自然村),1982年3月小河大队第一生产队分为二个队(双桥23户108人为上队,一、二渡水17户97人为下队),争议的豹子塘山林所有权属下队(即原告)。1986年修建川江民族公路测设经过龙包河附近第三人唐洪华、李荣付二户位于毛界头承包山林,因公路改道而将造成第三人两户山林较大损失。第三人两户为此向村委会、指挥部提出异议后,小河村委、村支部为此召开了有部分村民小组长参加的村“两委”会,会议决定由各村民小组自行调补因修公路所占的山林、田地的损失,并委派村委副主任、川江公路指挥部指挥长邵某协同华江法庭庭长李贵明(已故)前往原告所在的村民小组做工作。邵某、李贵明在该村民小组召开了群众会,会上邵某提议将位于大竹山对面的属集体的豹子塘山场划给第三人唐洪华、李荣付二户管业,以此作为对第三人毛界头山林损失的补偿。随后邵某向时任村支书的赵元友汇报称其提议已经该村民小组群众会议通过,在施工中邵某还给时任施工员的秦某说起过此事。对当时群众会议是否通过邵某提出将争议的豹子塘山场划给唐洪华、李荣付二户管业作为对其毛界头山林损失补偿的提议,现在当事双方各执一词,经调查当时参加会议的人员也是众口不一,双方也没有提供任何有关召开豹子塘山林调补会议情况的文字记录。同时查明:争议山林系残次林,由于此山场山势及地质结构特殊:正立面山势陡峭属岩石地;临近河边滩涂地,由于地势低洼,年年受洪水冲洗,无法耕种造林,属无息林地。近25年来没有任何人种过任何植物,一直处于原有残次林状态。华江瑶族乡人民政府认为,1986年修建川江民族公路经过第三人唐洪华、李荣付两户毛界头自留山,其占用该两户林地较多,于是唐洪华、李荣付向小河村委会提出了异议,村委派员到原告集体召开了会议,尽管证人邵某证实将争议的豹子塘山场划给唐洪华、李荣付二户管业的决定得到了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并将这一决定分别报告和告知了时任村支书的赵元友和时任施工员的秦某,但对当时的村民代表会议是否通过了集体将豹子塘山场调补给第三人两户,双方都没有提供任何有关当时代表会议的文字依据。现争议的豹子塘山场仍属残次林山场,双方对豹子塘山场都从未有过任何管业事实。因此,第三人两户主张争议山林已由原告集体调补给其两户管业使用和原告集体主张争议山林没有调补给第三人两户管业使用均没有直接证据,双方主张争议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的证据都不完全充分,理由都不完全成立,对双方的主张,政府均不予全部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决定如下,一、争议的豹子塘山场已被国家征用的部分山林,在被国家征用前,其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一半归申请人唐洪华、李荣付两户,另一半归原告集体(具体征用面积以兴安县国土资源局丈量为准)。二、争议的豹子塘山场未被国家征用的部分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一半归第三人唐洪华、李荣付两户,另一半归原告集体。被告兴安县华江瑶族乡人民政府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如下:1、2010年8月26日唐洪华、李荣付申请被告确定山林所有权属的确权申请书及请求妥善处理因修建川江民族公路损害唐洪华、李荣付两户自留山补偿问题的报告。2、唐洪华、李荣付提供的照片四张及说明。3、举证通知书。4、答辩状。5、1982年3月原华江公社小河大队第一生产队分队合同。6、原告提供的村民小组成员领款记录。7、现场勘查笔录及争议现场区域图,现场调查笔录及现场图,调解笔录。8、调查邵某、赵元友、秦某、刘庆文、李富兴、唐某、刘永忠、吕光凤、冯茂荣、吴应培、蒋文吉、刘美荣、周斌、冯成英的调查笔录,询问唐洪华、李荣付的询问笔录。原告兴安县华江瑶族乡小河村委会一、二渡水、崩江口村民小组诉称,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对原告管业山场的管业事实一概不提,山场的公益林款由原告领取并发给集体各户,第三人两户也领取了,二十多年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主张权利。在国家对争执山场征地丈量时,第三人唐洪华的儿子唐树军当时任原告村民小组的组长,配合量地并登记在原告名下,唐树军均没有提出异议。1994年涨洪水,争执的豹子塘山场靠近河边的部分小杉树被冲倒,当时的小组干部李永芳以集体名义将杉树卖给溶江镇司门的马某,所得树款归集体所有,被告也没有查明。被告仅凭邵某一个人的证词将争执山场一半的权属确归第三人,证据不足。二、被告滥用职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双方主张争议林地使用权与林木所有权的证据不完全充分,理由不完全成立,对双方的主张均不予支持,被告显然滥用职权。1982年3月小河第一生产队分成两个队时,争执山场权属是原告的,双方都认可。被告认可1986年以后双方都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山场属谁所有,被告就应按1982年的证据为准,将争执山场确归原告。被告将争执山场一半确归第三人是明显滥用职权。邵某与第三人有特殊关系,并且只有他一人的孤证。被告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滥用职权。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12)华政行决字08号《华江瑶族乡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代理人调查周斌、唐同祝、马某、李永明、李富兴、李永芳的调查笔录。2、赵元友的证明。3、修建川江水库征收华江瑶族乡小河村委会一渡水、二渡水、双桥自然村土地时,2010年4月13日兴安县国土资源局绘制的《川江水库库区工程项目征收集体土地面积、地类雷总公示表》。4、公益林款领取记录本。被告华江瑶族乡人民政府辩称:1982年3月的分队合同证实争议的豹子塘山林在生产责任制前所有权归原告。1986年修建川江民族公路时,因公路改道经过第三人承包管业的毛界头山林,占用了两户的山林,由于损失较大,两户提出异议要求调补山林作为补偿。对于群众会议是否通过邵某提出将争议的豹子塘山场调补给唐洪华、李荣付两户,双方说法不一,双方都没有提供当时会议的文字依据。原告诉称1986年以后争议山林的公益林款均是原告领取的,由原告发给集体各户,第三人也领取了,二十多年来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主张权利。原告的诉称是违背客观事实的。事实上,2000年后才有公益林补偿政策,经调查原告集体所有山林包括分到户的山林的公益林补偿款均由集体领取,集体发放补偿款给农户只有一次,并且第三人唐洪华不认可领款签名。结合兴林函字(2008)3号文件精神,原告的这一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诉称1994年集体出售水毁林给马某,政府调处时没有查清。按照举证原则,原告没有尽到举证责任,并且争执山林是残次林,近25年来没有任何人种植过任何植物,原告与第三人都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管业情况,因此无法认定双方的管业事实。政府依职权作出的(2012)华政行决字第08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维持政府的处理决定。第三人唐洪华、李荣付述称,修建川江民族公路时,占用第三人的山林,当时邵某、李贵明组织召开村民会议,邵某提议将争执山场划归给第三人,并且通过了村民会议。山场本来是我们的,政府将一半确归原告,为了社会的和谐,第三人同意华江瑶族乡人民政府作出的(2012)华政行决字第08号处理决定,政府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维持政府的处理决定。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如下:邵某、秦某的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实2010年8月26日第三人申请被告确定争议山林的权属。被告提供的证据2,照片能证实1986年修建的民族公路现状及争议山场的现状,但是照片下面的说明是第三人标注,原告不予认可,该说明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3,4,证实被告依程序调处纠纷。被告提供的证据5,证实1982年3月原华江公社小河大队第一生产队分队时,争议山林所有权属于原告村民小组。被告提供的证据6,证实原告村民小组领取了公益林款,但是无法证实是领取争议山林的公益林款。被告提供的证据7,证实被告调处纠纷时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制作了现场勘查笔录及争议现场区域图,召集当事人进行了调解。被告提供的证据8、调查笔录、询问笔录,证实被告调处纠纷进行了询问调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李永明、李富兴、李永芳系原告村民小组成员,与本案有直接的厉害关系,调查他们的笔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调查周斌、唐同祝、马某的笔录,本院结合政府调查笔录及马某出庭作证情况予以综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赵元友的证明,政府调处纠纷时对赵元友进行了调查,证明与调查笔录相互矛盾的地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有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无法证实是领取争议山林的公益林款,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供的邵某、秦某的证明,由于邵某、秦某出庭作证,被告在调处纠纷时也制作了调查笔录,本院结合其他证人证言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豹子塘山林,四至界限:以坐山为示,上凭高压杆沿山脊下10m左右的山凸;下凭川江河;左凭小浅漕下至豹子塘水岭(漕),再沿漕下到河,小浅漕口距河约30m;右凭小浅漕下至大漕,再沿漕下到河,小浅漕口距河约50m。争议的山林系残次林,争议山林面积20多亩。2010年,因修建川江水库,争议的豹子塘山林被国家征用了21、584亩。第三人唐洪华、李荣付二户系原告村民小组成员。1982年3月小河大队第一生产队分为二个队,双桥自然村23户108人为上队,一、二渡水17户97人为下队,分队合同约定争议的豹子塘山林所有权属下队(即原告)。1986年修建川江民族公路经过第三人唐洪华、李荣付二户位于毛界头的山林,因公路改道占用第三人山林。两户向村委会、指挥部提出异议。小河村委、村支部召开了有部分村民小组长参加会议,会议决定由各村民小组自行调补因修公路所占的山林、田地的损失。当时村委副主任、川江公路指挥部指挥长邵某与原华江法庭庭长李贵明(已故)到原告所在的村民小组做工作。邵某在该村民小组召开了群众会,会上邵某提议将位于大竹山对面的属集体的豹子塘山场划给第三人唐洪华、李荣付二户管业,以此作为对第三人毛界头山林损失的补偿,由于没有会议记录及其他证据佐证,当时是否同意将争议的豹子塘山场划归第三人,已经无法查实。争议山林系残次林,由于山场山势及地质结构特殊,正立面山势陡峭属岩石,临近河边滩涂地,地势低洼,年年受洪水冲洗,无法耕种造林,属无息林地。近25年来没有种过任何植物,一直处于原有残次林状态。华江瑶族乡人民政府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双方对豹子塘山场都没有管业事实,在双方都没有提供合法有效证据的情况下,依职权决定,一、争议的豹子塘山场已被国家征用的部分山林,在被国家征用前,其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一半归申请人唐洪华、李荣付两户,另一半归原告集体(具体征用面积以兴安县国土资源局丈量为准)。二、争议的豹子塘山场未被国家征用的部分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一半归第三人唐洪华、李荣付两户,另一半归原告集体。原告不服,向兴安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2年12月13日县政府作出行政复决字(2012)第16号复议决定,维持了(2012)华政行决字第08号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1982年3月,原华江公社小河大队第一生产队分队时,争议的豹子塘山林所有权权属已经确定归原告。原告与第三人的意见分歧是1986年修建川江民族公路占用了第三人的自留山,当时是否将争议的豹子塘山场调补给第三人。由于争议的豹子塘山场山势及地质结构特殊,无法耕种造林,属无息林地,双方对豹子塘山场都没有种植管业。被告在原告与第三人双方证据都不充分的情况下,将争执山场的一半确归原告,一半确归第三人,并无不当。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华江瑶族乡人民政府2012年9月17日作出的(2012)华政行决字第08号《华江瑶族乡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本案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回香审 判 员  唐称豪人民陪审员  杨梅玲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陆月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