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01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毓群与倪洪路、陈弟英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毓群,倪洪路,陈弟英,冉长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九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0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毓群,重庆市铜梁县人,农民,住重庆市铜梁县。委托代理人梁安武,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洪路,重庆市铜梁县人,农民,住重庆市铜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弟英,重庆市铜梁县人,农民,住重庆市铜梁县。二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戴亨奇、胡露,重庆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冉长栋,重庆市铜梁县人,农民,住重庆市铜梁县。委托代理人冉顺琦,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毓群与被上诉人倪洪路、陈弟英、冉长栋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2012)铜���民初字第0182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毓群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张毓群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毓群申请撤回起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1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2012)铜法民初字第01823号民事判决;二、准许张毓群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342元,减半缴纳671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计1691元。由张毓群承担1183.7元,由冉长栋承担253.65元,由陈弟英、倪洪路承担253.65元,冉长栋、陈弟英、倪洪路承担部分已由张毓群垫付,执行时由冉长栋、陈弟英、倪洪路给付张毓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7元,减半收取659元,由上诉人张毓群承担,予以免收。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登文代理审判员 王 兵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曾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