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武侯民初字第496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龚燕勤与被告李勇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燕勤,李勇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民初字第4969号原告龚燕勤。被告李勇。原告龚燕勤与被告李勇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燕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燕勤诉称,2012年7月3日,被告李勇骑电瓶车闯红灯将原告撞伤,导致原告右门牙牙冠断掉、左门牙牙根松脱等受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10日经交警一分局处理,协商一致由被告于2012年7月30日前赔付原告25000元整医药费,若被告未如期支付,则再支付给原告20000元赔偿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现被告仍未支付赔偿款,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照交通事故协议承担25000元医疗费及20000元违约赔偿金,并同时赔付误工费、营养费、车马费等。被告李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被告李勇骑电瓶车闯红灯在浆洗街1-95号85℃蛋糕店门口人行道上将原告龚燕勤撞伤,经协商,双方于2012年7月10日签订《事故责任赔偿书》,载明:“1、肇事者李勇于2012年7月30日前一次性赔付受害人龚燕勤¥25000元整(大写贰万伍仟元整)包括7月3日至7月10医院实际医疗费以及以后牙齿治疗一切费用;2、由于该协议在受害人多方让步下达成,所以肇事者若没按时按约做出赔付,受害人有权追加贰万元赔偿金;3、肇事方在按时按约付清赔款之后,受害方不得因任何理由向肇事方索要任何费用。”被告李勇和原告龚燕勤分别在落款“肇事者”及“受害人”处签名并捺手印。当日,被告李勇向原告龚燕勤出具《欠条》,确认因《事故责任赔偿书》须赔偿原告龚燕勤25000元,已付400元,尚欠24600元未付,承诺于2012年7月30日前付清。被告李勇至今仅向原告龚燕勤支付400元,其余款项未支付,故原告龚燕勤向法院起诉。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赔偿书》、《欠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勇未书面答辩,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对原告陈述事实进行申辩及对原告举出证据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因此而可能产生的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龚燕勤与被告李勇在发生事故后达成《事故责任赔偿书》,将原、被告之间的侵权责任之债转化为合同之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即向原告龚燕勤支付赔偿金45000元,由于被告李勇已支付给原告龚燕勤400元,故被告李勇应向原告龚燕勤支付赔偿金44600元(45000元-400元=44600元)。此外,原告龚燕勤请求被告李勇赔付误工费、营养费、车马费等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龚燕勤支付赔偿金44600元;二、驳回原告龚燕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960元,由被告李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闻武人民陪审员  肖 冰人民陪审员  裴幼郡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