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昌商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魏尚亮与孙政龙、刘全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尚亮,孙政龙,刘全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商初字第730号原告魏尚亮。委托代理人张通涛。被告孙政龙。被告刘全虎。原告魏尚亮诉被告孙政龙、刘全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通涛及被告孙政龙、刘全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11日,被告刘全虎、孙政龙向原告借款32856.5元,约定2010年10月30日偿还,逾期不还,按昌邑市农村信用社4倍贷款利息计算。被告至今未偿还该款。要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32856.5元及利息25754.2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政龙辩称,原告从我处购买了一批货,过了一段时间原告又退给我部分货,由我的雇工(司机)刘全虎给原告打了欠款条。刘全虎打的条是欠款条,不是借款条,是原告把“欠”字改成了“借”字。我同意把原告退回的货再退给原告,但不同意付给原告钱。被告刘全虎辩称,我是孙政龙的雇工,原告退给孙政龙的货由我接收并给原告写了欠款条,是原告把欠款条改成了借款条,欠款条上的“孙政龙”是我写的。我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全虎是被告孙政龙的雇工。原告从孙政龙处购买了一批农药等农业用品,过了一段时间,原告于2010年8月11日把未销售的农业用品退给被告孙政龙,由孙政龙的雇工刘全虎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主要内容是“今欠魏尚亮32856.5元,欠款单位:正龙农资服务中心,欠款人刘全虎孙正龙;2010年8月11日”。在该欠据上有打印的格式条款“双方约定,上半年欠款6月30日前结算清;下半年欠款10月30日前结算清;到期没结清,欠款人需支付所欠货款按农村信用社4倍贷款利息赔偿债权人经济损失,到期欠款人到销售部结算清,欠款人签字即认可以上约定”此后两被告均未付款。被告孙政龙主张,原告另外欠其货款20843元,但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反诉状,亦未缴纳反诉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孙政龙认可原告提供的欠据的真实性,亦认可刘全虎给原告出具欠据是其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孙政龙偿付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刘全虎出具欠据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不承担责任。欠据上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政龙偿付原告魏尚亮货款32856.5元及利息(自2010年11月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后的自动履行之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5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共计1885元,由原告承担525元,由被告负担1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26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新旺审 判 员 刘瑞平人民陪审员 陈立峰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陶晓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