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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海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陈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2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2)8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俊、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至2010年12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承接了宁波市开利刀片制造有限公司的运输业务,为结算运费,陈某通过王某(另案处理)从宁波海曙天利达货运有限公司虚开公路、内河运输业统一发票10张,票面总金额为人民币183730.6元。陈某将上述10张发票交给宁波市开利刀片制造有限公司,该公司已将发票用于税款抵扣,抵扣税款共计人民币12861.14元。2012年8月10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已代宁波市开利刀片制造有限公司退缴了全部税款。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牟某、王某的证言,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发票清单,税款抵扣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发票,完税证明,说明,身份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税收管理制度,虚开可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彦波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 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