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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民终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宋进跃与王大好、叶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蓉蓉,宋进跃,王大好,叶锋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民终字第276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叶蓉蓉。委托代理人林小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进跃。委托代理人刘时俊。原审被告:王大好。原审被告:叶锋。上诉人叶蓉蓉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2)温平鳌民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询问了当事人并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叶锋与第三人叶蓉蓉系姐妹关系,被告王大好、叶锋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7日协议离婚,约定: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技校街208号房屋归被告王大好所有,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各自负责处理。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结欠原告宋进跃借款1350000元及利息,且经原审法院调解、执行和解结案,2011年12月2日,原告宋进跃已以与被告叶锋、王大好达成执行和解为由要求解除对本案讼争房屋的查封,为此,原审法院依法作出(2011)温平执民字第605-1号执行裁定,解除对本案讼争房屋的查封。2012年3月1日,被告王大好将上述房产转让予第三人叶蓉蓉,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契约(留存平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综合档案室),约定上述房产转让价格为652000元,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协议书,注明:“王大好于2011年5月10日向叶蓉蓉借款600000元,现将坐落于鳌江镇技校街208号四层落地房一间出卖给叶蓉蓉,作价750000元,抵扣原欠款600000元,叶蓉蓉支付给王大好现金150000元,该款于本协议签订日支付”。涉案房屋在2011年6月1日评估价格为800000元,该房屋已办理相关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另查明,被告王大好、叶锋结欠案外人缪蓉蓉、蔡成山、俞爱珠借款,且经原审法院依法处理,至今未执行完毕。被告王大好在原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举证证明签订协议书时还有其他财产。原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王大好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卖尽契约和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而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是否有效问题的批复》规定:在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债务人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因而使该债务人丧失了履行其它债务的能力,侵犯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第五的规定,应当认定该抵押协议无效。虽然该批复是指财产抵押,但是该批复的出发点在于保障在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各债权人均能得到公平的受偿机会,而该批复所依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也正体现了这一原则。被告王大好在原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签订协议书时还有其他财产,而其与第三人叶蓉蓉于2012年3月1日签订了二份契约,将其仅有的财产坐落于鳌江镇技校街208号一间四层落地房出卖给第三人叶蓉蓉,根据该二份契约来看,其内容也属“以物抵债”性质,使得被告王大好丧失了向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其他债权人履行债务的能力,侵犯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上述二份契约均应认定为无效。第三人叶蓉蓉主张其受让涉案房屋系系善意取得,原判认为,被告王大好系涉案房屋的原所有权人,而且根据第三人叶蓉蓉陈述,其取得该房屋支付的对价大部分是被告王大好原欠其的债务,因此第三人叶蓉蓉取得涉案房屋不符合物权法规定的善意取得构成要件,实际上如第三人叶蓉蓉与被告王大好之间确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叶蓉蓉也完全可以通过诉讼以主张债权,直至参与涉案房屋的拍卖、分配中。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述二份契约的签订合同主体系被告王大好与第三人叶蓉蓉,被告叶锋并未参与上述协议的签订,故原告对被告叶锋主张权利,不予采纳。被告王大好、叶锋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而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是否有效问题的批复》(1994年3月26日法复﹤1994﹥2号)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大好与第三人叶蓉蓉于2012年3月1日签订的房屋卖尽契约和协议书无效;二、驳回原告宋进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王大好负担。宣判后,叶蓉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一审判决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而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是否有效问题的批复》规定:在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情况下,债务人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因而使该债务人丧失了履行其它债务的能力,侵犯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第五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该抵押协议无效。虽然该批复是指财产抵押,但该批复的出发点在于保障在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各债权人均能得到公平的受偿机会,而该批复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第五条规定也正体现了这一原则。被告王大好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签订协议书时还有其他财产,而其与第三人叶蓉蓉于2012年3月1日签订了二份契约,将其仅有的财产坐落于鳌江镇技校街208号一间四层落地房出卖给第三人叶蓉蓉,根据该二份契约来看,其内容也属‘以物抵债’性质,使得被告王大好丧失了向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其他债权人履行债务的能力,侵犯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上述二份契约均应认定无效”。一审判决这样认定是完全错误的:第一,原判无权扩大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而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是否有效问题的批复》所规定的是指财产抵押,而原判却将其扩大解释到房地产转让,显然是错误的;第二,认定一审被告王大好是否将唯一的财产出让给上诉人,该举证责任在于被上诉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一审判决不能将举证责任转嫁给了一审被告王大好,现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一审被告王大好坐落于鳌江镇技校街208号一间四层落地房就是其唯一的财产,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第三,虽然上诉人与一审被告王大好的二份契约有部分是以物抵债,但正因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坐落于鳌江镇技校街208号一间四层落地房就是一审被告王大好唯一的财产,因而一审判决认定“使得被告王大好丧失了向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其他债权人履行债务的能力”是毫无依据了。综上,原判据此得出“上述二份契约均应认定无效”是完全错误的。二、一审判决认定:“根据第三人叶蓉蓉陈述,其取得该房屋支付的对价大部分是被告王大好原欠其的债务,因此第三人叶蓉蓉取得涉案房屋不符合物权法规定的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一审判决这样认定是完全错误的:1、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并没有规定只能是现金支付,而不能以债抵现金,因为该条文规定的是“以合理的价格转让”,应是包括现金、债权等能够体现价值的支付手段,本案中涉案的房产,上诉人完全是以合理的价格受让;2、上诉人取得涉案房屋完全符合物权法规定的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综合本案来看,第一、上诉人并不知情被上诉人与一审被告王大好之间的债权债务情况,即被上诉人没有将一审被告王大好欠其钱的情况告知上诉人,更不用说在平阳县人民法院的所谓几起诉讼,因而,上诉人受让一审被告王大好的房产时是善意的;第二、上诉人是以合理的价格受让了一审被告王大好所有的房屋,并且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虽然其中有部分是以债支付,但这并没有违反该条文的规定,并且对此被上诉人在2012年6月6日的民事诉状中也已明确予以确认:“被告王大好背信于2012年3月1日将其所有的平阳县敖江镇技校街208号房屋,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违法卖给第三人叶蓉蓉,并已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所得款项亦未用于归还原告债务”;第三、上诉人受让一审被告王大好的房屋已经依法办理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并且上诉人一直在居住。对此上诉人以及被上诉人均已提供了有关证据给一审法院。三、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而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是否有效问题的批复》以及该批复中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第五条规定,是完全错误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颁布实施后,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而不是再引用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有一定的不一致的此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而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是否有效问题的批复》。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宋进跃在二审询问中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大好、叶锋在二审中未作答辩。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叶蓉蓉与王大好于2012年3月签订的房屋卖尽契约和协议书无效是否正确。首先,关于涉诉的房屋卖尽契约是否有效问题,由于原审被告王大好并未提供在签订涉诉契约时还有其他财产的证据,本案其余当事人亦均未举证证明王大好在签订涉诉契约时还有其他财产的相关证据,因此,在王大好当时存在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原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而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是否有效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并依照《民法通则》第四、第五条之规定精神,结合本案事实,确认涉诉契约无效,合法有据。其次。关于涉诉协议书是否有效问题,从现有证据材料分析,王大好系将其仅有的涉诉房屋一间出卖给叶蓉蓉,协议书内容属于以物抵债形式,将导致王大好丧失向其他债权人偿还债务的可能,侵犯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判确认涉诉协议书无效正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叶蓉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陈肖俭代理审判员  厉 伟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姜 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