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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梁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311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19日晚,被告人梁某(准驾车型B2E)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B×××××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宁波市北仑区戚家山街道办事处附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梁某的呼吸酒精含量为136mg/100ml。后经鉴定,当日从被告人梁某抽取的血样中检出乙醇(酒精)成份且其浓度为132.7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关于血液提取经过的说明,抽血照片及录像光盘,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身份证的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简项信息、车辆信息,涉案车辆照片,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梁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于 洋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竺露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