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平鳌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来某与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某,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鳌民初字第136号原告:来某,女,1985年11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85********,汉族,住平阳县萧江镇庄里村。被告:蔡某甲,男,1980年1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80********,汉族,住平阳县萧江镇后林新村。原告来某与被告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某和被告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来某起诉称:2005年间,原、被告在同一单位工作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蔡某乙。婚后原、被告一直居住在娘家,生活来源靠原告家人维持。被告对原告及婚生女的生活不闻不问,女儿的生活费、教育费均由原告承担。后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指责被告却遭被告殴打。2011年9月原告曾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之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蔡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来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户口簿,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婚生女生育状况;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婚姻事实;4、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10月起诉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被告蔡某甲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原告应退回结婚彩礼十余万元,而且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蔡某甲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来某与被告蔡某甲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蔡某乙。婚后由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日常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导致夫妻关系紧张。2011年10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之后双方关系仍未好转,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来某曾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现又依法起诉要求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婚生女蔡某乙平时均由原告照顾较多,应由原告抚养为宜,故对原告要求婚生女由其抚养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一方抚养孩子,另一方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综合考虑原被告的经济状况及被告住所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50000元。被告蔡某甲辩称原告应退还结婚彩礼十余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来某与被告蔡某甲离婚;婚生女蔡某乙随原告来某生活,被告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50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王晓斐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张福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