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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黎某犯故意伤害罪、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曾用名黎贤勇,无业。2012年5月27日因故意伤害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2月28日,象山县公安局决定撤销于2012年5月28日对被告人黎某作出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的行政处罚。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樊守成、被告人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3日下午,被告人黎某与管某(已判刑)在象山县高塘岛乡江北村公园附近因赌博中放置假牌九之事发生纠纷,被告人黎某殴打了管某一拳,管某当即离开现场。后管某驾驶租赁的浙B×××××号本田雅阁轿车行驶至象山县高塘岛乡龙泉路与瀛洲路交叉口时,与被告人黎某及陈某、陈启考、林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驾驶的浙J×××××号(套牌浙J×××××号)马自达轿车相遇,管某遂驾驶浙B×××××号本田雅阁轿车故意撞击被告人黎某驾驶的浙J×××××号(套牌浙J×××××号)马自达轿车,造成该两车损坏。随后,被告人黎某及管某等人即下车持刀互相追砍。在互砍过程中,管某将被告人黎某的右手手背砍伤,管某也被被告人黎某及陈启考等人砍伤。经鉴定,被告人黎某因本次受伤,造成其右第3、4掌骨骨折,其所受的损伤已构成轻伤;管某因本次受伤,造成其右颞部留下长9.5厘米的伤疤,其此处所受的损伤已构成轻伤,在其左大腿留下长4.0厘米的伤疤,其此处所受的损伤未达到轻伤程度。案发后,被告人黎某就民事赔偿与管某自行达成协议,且相互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管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林某、张某、柳某、徐某、曾某、雍某、朱某的证言、象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势照片、病历、调解协议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黎某与管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相互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黎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海波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萍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