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孔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刑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2008年8月9日因偷窃被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琴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孔某于2013年1月12日0时许,使用之前拾得的房卡进入本市江干区彭埠镇杭州金茂假日酒店208房间,窃得被害人秦某的“三星”S5570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594元)及被害人李某乙、秦某的现金共计人民币3400元。被告人孔某于2013年1月16日凌晨再次来该酒店行窃时被当场抓获,追回“三星”S5570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及秦某的委托书、证人胡某、李某甲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录像(光盘)、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孔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孔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3年5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宋鲲鹏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裘咪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