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磁民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申万财与被告磁县讲武城镇东曹庄村村民委员会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万财,磁县讲武城镇东曹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磁民初字第553号原告申万财,农民。委托代理人申红军,男,农民。被告磁县讲武城镇东曹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曹庄村委会)负责人李保伏,该村党支部书记。原告申万财与被告磁县讲武城镇东曹庄村村民委员会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万财及其委托代理人申红军、被告东曹庄村委会负责人李保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万财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元月31日签订了《曹庄水泥制品厂承包协议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2011年合同到期后,被告应按照约定将水泥制品厂所有设施、设备折价付给原告。经与被告协商未果,要求:1、被告履行约定,将水泥制品厂的财产折价27.86万元给付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东曹庄村委会辩称,签订协议属实,原告从2005年以来就没有交过承包费,不能给付原告278600元,因为原告违约在先,合同约定的是协商合理折价,没有约定评估,应该合理协商解决。经审理查明,1996年元月31日,原告申万财与被告东曹庄村委会签订了(曹庄水泥制品厂承包协议书),原告申万财承包被告东曹庄村委会一预制板厂。协议约定:被告东曹庄村委会投资二万元后(实际未投入),其余投资均有原告申万财负担,预制板厂无论盈亏,原告申万财每年给付被告五仟元;合同期限十五年,在承包期内,原告申万财有权对预制板厂所占地和投资所建房屋及设施、设备的使用和改建。合同到期后,原告有优先承包权。如果原告不再承包,预制板厂所有设施、设备经双方协商合理折价后,由被告付给原告。2011年元月30日,合同到期后,原告申万财书面通知被告东曹庄村委会不再续包预制板厂,并要求与被告协商确定原告对预制板厂投资的设施、设备的价值,双方协商未果。2011年9月27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委托邯郸市中正信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承包地预制板厂的设备及财产进行了价值评估。经评估房屋建筑价值18.21万元,机器设备价值9.65万元,共计27.86万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申万财与被告东曹庄村委会签订的(曹庄水泥制品厂承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属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双方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曹庄水泥制品厂承包协议书)于2011年元月30日到期后,协议自然终止。原告申万财放弃优先续包的权利后,被告东曹庄村委会应按照协议约定积极配合原告对水泥制品厂的设施、设备进行协商合理折价后付给原告。被告东曹庄村委会在原告申万财书面通知后,仍不与原告协商关于水泥制品厂的设施、设备合理折价问题,是被告对其权利、义务的放弃。原告在被告不配合的情况下,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7日委托邯郸中正信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承包东曹庄水泥制品厂的设施、设备进行了评估,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东曹庄村委会按照邯郸中正信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的评估价27.86万元给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曹庄村委会辩称原告未交承包费,违反协议在先的理由,因被告未反诉,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磁县讲武城镇东曹庄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申万财折价款27.8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9元,由被告磁县讲武城镇东曹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红强审 判 员  侯永平代理审判员  姚纪泽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