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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浒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陈某与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浒民初字第133号原告:陈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红霞,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盛,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钟某,农民。原告陈某与被告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君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1月13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婚后双方无生育。由于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较短,缺乏了解,性格方面存在差异,常为家庭生活发生争吵,2012年7月初,原告搬至娘家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钟某作书面答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夫妻关系一直不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1月13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婚后双方无生育。婚初及婚后一段时间内,双方夫妻感情尚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已相处较长时间,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夫妻相处也有一段时间,双方应珍惜建立的夫妻感情,多为家庭着想。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30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蒋君亚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杨芳芳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利后果。3、《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