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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王德敏与叶银和、王俊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敏,叶银和,王俊萍,朱光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1071号原告王德敏。委托代理人李季。委托代理人孙丽。被告叶银和。被告王俊萍。被告朱光辉。原告王德敏诉被告叶银和、王俊萍、朱光辉、郑州冰点形象设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敏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郑州冰点形象设计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王德敏的委托代理人孙丽,被告王俊萍、朱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银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敏诉称,2010年6月30日,被告叶银和借原告150000元,借期一年,约定到2011年7月1日之前偿还,如到期不还,被告自愿用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兴华南街36号附2号的“郑州冰点形象设计有限公司”做抵押给原告,同时,被告王俊萍和朱光辉均在借条上签字保证:“叶银和到期不还,愿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叶银和还款,但是叶银和表示无力还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叶银和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42000元,共计192000元;2、被告王俊萍、朱光辉承担以上还款责任。原告王德敏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被告叶银和未到庭,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王俊萍、朱光辉辩称,一、借款的期限为一年,我们的担保期间也是一年,在担保期间,原告从未向我们主张承担保证责任;二、我们为叶银和担保的借款150000元已偿还原告。原告王德敏与被告叶银和一起在原借条上手写了另一笔借款150000元,对该笔借款我们不知情,不承担担保责任;三、被告叶银和完全有能力偿还借款。所以,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免除。被告王俊萍、朱光辉均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王德敏提交的借条,被告王俊萍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借条本为机打,而在借条出具时间与担保人签字的空白处,又由被告叶银和手写:“今借王德敏现金壹拾伍万元整”字样,与常理不符,而两保证人在签字时均未见此行字,但被告王俊萍、朱光辉并未对借条是由借款人叶银和出具的事实进行否认,故本院对借条系由被告叶银和出具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1日,被告叶银和向原告王德敏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王德(原书写为得,后改为德并捺有指印)敏人民币15万元整(壹拾伍万元整),借期一年,(从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到2011年7月1日借款人叶银和应偿还王得敏借款15万元整。如到期不还,叶银和愿意用郑州冰点形象设计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是叶银和)在郑州市二七区兴华南街36号附2号的店面和位于郑州市管城区东三马路新天地168号的店面做担保并抵押给王得敏。逾期未偿还期间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借款人叶银和(该处加盖郑州冰点形象设计有限公司印章)”。该借条上“郑州冰点形象设计有限公司”印章的下方,被告叶银和书写有“今借王德敏现金壹拾伍万元整叶银和”。借条下方被告王俊萍书写有“如果叶银和到期不能偿还该借款,愿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朱光辉书写有“如叶银和到期不能偿还该借款,愿承担还款责任”。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王德敏申请,本院准许原告王德敏撤回对被告郑州冰点形象设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叶银和向原告王德敏借款,双方已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叶银和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王德敏偿还借款本金。现被告叶银和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除偿还本金外,还应按照约定支付借款期间及逾期期间的利息,故原告王德敏向被告叶银和主张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42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德敏向被告王俊萍、朱光辉主张保证责任,因当事人在借条中约定“如叶银和到期不能偿还该借款,愿承担还款责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第二条中也规定“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始承担保证责任的,视为一般保证”,故被告王俊萍、朱光辉应为一般保证。当事人并未约定保证期间,而被告王俊萍、朱光辉辩称“保证期间为债务期间”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而原告王德敏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王俊萍、朱光辉主张保证责任,故被告王俊萍、朱光辉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王德敏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银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德敏本金150000元及利息42000元,共计192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德敏对被告王俊萍、朱光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4400元,由被告叶银和负担,保全费1480元,由原告王德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 蕾人民陪审员  何保险人民陪审员  李 艾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