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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商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与沈梅娣、潘友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沈梅娣,潘友均,王立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19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环城南路***号。代表人:华冰白,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泽宇,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岑睿杰,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梅娣(系慈溪市庵东康发包装用品厂业主),个体工商户。被告:潘友均(系慈溪市周巷友均五金配件厂业主),个体工商户。被告:王立明,个体经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为与被告沈梅娣、应大月、潘友均、王立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应大月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对原告邮政银行诉被告沈梅娣、潘友均、王立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何泽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梅娣、潘友均、王立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邮政银行起诉称:原告曾名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慈溪市支行,2012年7月11日变更为现名。2010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沈梅娣、潘友均、王立明协商一致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上述三被告成立联保小组,从2010年5月25日起至2012年5月25日止,原告可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1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30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1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沈梅娣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3.5%,借款期限从2011年2月23日至2012年2月23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具体还款日与还款金额以还款计划表为准。当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或偿付利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还就其他双方权利义务事项作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即依约向被告沈梅娣发放借款100000元。但被告沈梅娣仅归还7期借款本息。至借款到期日,被告沈梅娣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3544.73元、利息2160.63元、逾期利息2217.5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并支出律师费3200元。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沈梅娣即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3544.73元,支付至2012年2月23日止的利息2160.63元、逾期利息2217.56元,并承担以借款本息65705.36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24日始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0.25%计的逾期利息;2.被告沈梅娣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3200元;3.被告潘友均、王立明对被告沈梅娣上述应偿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邮政银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变更登记情况一份,证明原告名称于2012年7月11日经工商核准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慈溪市支行变更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的事实;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沈梅娣、潘友均、王立明签订联保协议并就放款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作了明确约定的事实;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沈梅娣签订借款合同以及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沈梅娣发放100000元贷款的事实;4.《委托律师合同》一份、《浙江省宁波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3200元的事实。被告沈梅娣、潘友均、王立明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沈梅娣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还约定,被告沈梅娣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沈梅娣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沈梅娣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等。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2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梅娣、潘友均、王立明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及原告与被告沈梅娣之间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如约提供借款给被告沈梅娣,被告沈梅娣理应按约还本付息,但被告沈梅娣未按约给付,应当按约支付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联保小组自愿为原告向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潘友均、王立明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应当对被告沈梅娣与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梅娣、潘友均、王立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梅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借款本金63544.73元及至2012年2月23日止的利息2160.63元、逾期利息2217.56元,并支付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65705.3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25%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沈梅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200元;三、被告潘友均、王立明对上述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潘友均、王立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梅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80元,由被告沈梅娣、潘友均、王立明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卢静芬人民陪审员  徐伟红代理审判员  杨 芸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胡铭洁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条文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