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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商初字第016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曹友明与席宇伟、连云港市云台山风景名胜区云台乡山东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友明,席宇伟,连云港市云台山风景名胜区云台乡山东村民委员会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0167号原告曹友明。被告席宇伟。被告连云港市云台山风景名胜��云台乡山东村民委员会。原告曹友明与被告席宇伟、连云港市云台山风景名胜区云台乡山东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山东村委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席宇伟、山东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友明诉称,2010年至2012年6月,被告多次在原告饭店就餐,尚欠餐饮费2939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餐饮费29395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席宇伟辩称,至2013年1月18日,被告席宇伟与原告曹友明核对帐目后确认餐饮费余欠19482元。被告席宇伟是山东村委会会计,出具餐饮费欠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所欠餐饮费应由山东村委会偿还。被告山东村委会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2年6月期间,被告席宇伟陆续在原告曹友明饭店就餐。2012年6月6日,被告席宇伟个人向原告曹友明出具29500元餐饮费欠条一张。2013年1月18日,原告曹友明与被告席宇伟对帐后共同确认餐饮费余欠19482元。2013年2月8日,被告席宇伟又向原告曹友明支付餐饮费5000元,现尚欠1448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曹友明提供的欠条一张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席宇伟在原告曹友明处就餐,原、被告之间存在餐饮服务合同关系,该饮食服务合同关系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席宇伟就餐后,理应根据原告请求及时结清餐饮费用,被告拖欠至今未有付清,依法应当承担偿付所欠餐饮费的民事责任。关于所欠餐饮费数额,经本院核实,确认被告尚欠原告餐饮费为14482元。被告席宇伟辩称其是山东村委会会计,出具餐饮费欠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所欠餐饮费应由山东村委会偿还的辩解理由,因被告山东村委会至今未予认可,且被告席宇伟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席宇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曹友明餐饮费14482元。二、驳回原告曹友明对被告连云港市云台山风景名胜区云台乡山东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曹友明负担180元,被告席宇伟负担35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审判员 陈 兵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媛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