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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民初字第222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雷江与樊明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江,樊明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2227号原告雷江。委托代理人谢文强、徐洋倩,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明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负责人范丹彦。委托代理人陈聪。原告雷江诉被告樊明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江的委托代理人谢文强、徐洋倩,被告樊明清,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8日晚,被告樊明清驾驶小轿车行驶至金泉路5号处与左侧道路中心隔离护栏碰撞,导致隔离护栏移位弹出后与雷江驾驶并搭载刁治华的摩托车碰撞,造成雷江、刁治华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樊明清承担事故全责。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2天,事发前一直在城镇上班,月平均工资4117.27元。樊明清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处投保。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樊明清赔偿原告医疗费20.50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摩托车修理费640元、误工费3568.24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9448.74元(已扣除被告垫付部分),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樊明清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摩托车修理费应以实际定损为准。对误工费有异议,原告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有误工损失。原告的其他赔偿要求只承担合理合法的部分。自己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部分医疗费,请求一并予以处理。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答辩意见同被告樊明清一致。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8日晚,樊明清驾驶牌照号为川AV36**号明锐牌小型轿车由郫县方向沿金泉路往三环路方向行驶。在行驶至金泉路5号处,与左侧道路中心隔离护栏碰撞,导致隔离护栏移位弹向前右侧,致右侧同向行驶由雷江驾驶,并搭载刁治华的牌照号为川A76X**号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与隔离护栏碰撞,造成雷江、刁治华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认定,樊明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雷江受伤当日,被送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2天,期间共产生医疗费9969.66元,该费用由被告樊明清支付,庭审中原告出示一份2012年9月27日20.50元门诊票一张。庭审中,原告提交一份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期间的工资收入明细,但并未提交住院期间因误工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明。经查,被告樊明清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时,被告所驾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30万元。伤者刁治华、雷江均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公司登记基本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病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等证据及当事人一致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樊明清驾车将原告撞伤,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定被告樊明清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樊明清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医疗费中的门诊费20.5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樊明清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9969.66元,原告因该事故共产生医疗费9990.16元。护理费,按80元每天,住院12天计算,为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每天,住院12天计算,为240元。营养费,因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摩托车维修费640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原告有固定收入,但其并未提交实际减少的收入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情况,酌情认定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受伤较轻,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2030.16元。因被告所驾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该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包括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230.16元。因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称医疗费中应扣除20%自费药,当事人各方均未表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该自费药部分由被告樊明清负担,为1998元(9990.16元×20%)。因保险公司已支付同起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刁治华1万元医疗费,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应在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承担8232.16元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樊明清所驾车辆在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该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包括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中的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60元。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1160元。因被告樊明清所驾车辆在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应在该赔偿范围内支付原告640元摩托车维修费。综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10032.16元的赔偿责任,扣除被告樊明清垫付部分,保险公司还应赔付原告2060.5元。因被告樊明清承担自费药1998元,保险公司应支付被告7971.66元(9969.66元-199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雷江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摩托车维修费、交通费共计2060.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樊明清7971.66元。三、驳回原告雷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樊明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游廷君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