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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馆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袁文华、牛桂华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袁文华,牛桂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馆民初字第453号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馆陶县政府街*号。法定代表人李敬强,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孟祥书。被告袁文华。被告牛桂华,农民。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袁文华、牛桂华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金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闫洁、人民陪审员靳旭业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祥书,被告牛桂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袁文华于2010年6月30日向原告的下属单位徐村信用社借款6000元,约定利率9.9‰,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6月29日,被告牛某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该款借出后,被告袁文华于2011年1月3日归还利息360元,其余本息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本金及自2013年2月20日至判决确定还款日以月利率9.9‰上浮50%计算的利息。被告牛某辩称,借款及担保情况属实,该笔借款是袁文华所借,袁文华有能力偿还,故不同意还款。被告袁文华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袁文华和牛某的身份证明复印件。2、2010年6月30日,原告的所属单位徐村信用社与被告袁文华、牛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合同借款人为袁文华,借款金额为6000元,利率9.9‰,期限二年,保证人牛某负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借据上有被告袁文华的签名及指纹。被告袁文华、牛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牛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6月30,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村信用社与被告袁文华、牛某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人为袁文华,借款金额为6000元,期限二年,月利率9.9‰,逾期上浮50%,借款用途为养猪,保证人牛某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期满日后二年。该款借出后,被告袁文华于2011年1月3日归还利息360元,其余贷款本息未归还,合同到期后,被告牛某未履行保证义务。截止到2013年2月20日,该笔贷款6000元发生利息1723.95元,本息合计7723.95元。本院认为,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袁文华、牛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共同遵守,被告袁文华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请求的保证权利应予保护,被告牛某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贷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牛某辩称,借款人袁文华有还款能力,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与合同约定和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文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息7723.95元及自2013年2月20日至判决确定还款日以月利率9.9‰上浮50%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牛桂华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袁文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金峰审 判 员  闫 洁人民陪审员  靳旭业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贾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