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沿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曹兵秀与徐月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兵秀,徐月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沿民初字第267号原告曹兵秀,女,1936年6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勇,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月英,女,1929年12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洪金文(系被告之子)。委托代理人洪金城(系被告之子)。原告曹兵秀诉被告徐月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莉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兵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徐月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洪金文、洪金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兵秀诉称:2012年12月20日下午4时许,原、被告在被告家中聊天。被告见原告下身穿了刚做的棉裤,想看看原告裤子,于是用手拉扯原告裤脚,不小心将原告拉扯在地,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子女将原告送至南京扬子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340.94元。被告徐月英辩称:事发当天被告见原告从自家门前经过,两人闲聊几句,原告因从公共浴室洗澡回家迷路,提到自己做了新棉裤,要求被告看看。被告看了原告的新棉裤,但此过程中被告没有任何拉扯原告的行为。原告系自己摔倒,并非被告拉扯。事故发生在被告家门口,而非被告家中。原告子女未对原告尽到照顾义务,致原告迷路,因为迷路而造成原告摔倒,原告的子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2012年12月20日16时许,原告洗澡回家路过被告住处,与被告在被告家门前聊天,被告伸手摸了原告新棉裤的裤脚时,原告摔倒受伤。后原告进入南京扬子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住院治疗18天,共花去医疗费23230.94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西厂门派出所询问笔录、出院记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专用收据及费用明细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结合原、被告陈述,被告接触了原告裤腿后,原告随即摔倒受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有其他因素导致原告摔倒,故推定被告接触原告裤腿的行为与原告摔倒之间有因果关系,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及权益有:⑴医疗费23230.94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8天,支持20元/天,计360元;⑶护理费,结合诊断证明书“建议生活护理叁月”,故住院期间支持60元/天,计1080元;出院期间支持72天,支持50元/天,计3600元,合计4680元。⑷营养费支持60天,12月/天,计720元;⑸交通费支持100元。以上五项共计29090.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徐月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曹兵秀人民币29090.94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保全费350元,合计500元,由徐月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同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汪莉珍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马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