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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恭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2)恭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锦燕,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桂林石油分公司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恭城石油分公司,桂林市群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恭民初字第92号原告卢锦燕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桂林石油分公司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恭城石油分公司被告桂林市群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原告卢锦燕与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桂林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桂林分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恭城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恭城分公司)、桂林市群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陆光曜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伟、人民陪审员刘绍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张志华任法庭记录,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石化桂林分公司、中石化恭城分公司、群星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02年9月经招工进入被告中石化恭城公司工作,先后在加会、莲花加油站上班。2007年6月1日,被告中石化桂林分公司将我转为被告群星公司的劳务派遣工,由我与群星公司三次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期限从2007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同时与中石化桂林分公司签订《上岗责任书》。在恭城片区工作期间,被告中石化桂林分公司视我为临时工、劳务工,劳动报酬权受到侵害,晚上值班不能睡觉,对于超时加班的情况,被告并没有支付加班工资。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我从2006年6月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的加班费103874.25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5968.56元,从2006年1月起至2011年4月止同工不同酬工资差额56795.36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678.62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19.65元,三项合计188736.44元。被告中石化桂林分公司辩称,一、原告属于群星公司的劳务派遣工,群星公司才是用人单位,而我公司是用工单位,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我公司提起劳动争议之诉不当;二、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上岗协议》约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并以此安排原告的工作和休息,加油站晚上值班不同于白天上班,公司也发放了相应的值班费,及时足额支付了加班费,并无欠付情形;三、我公司根据《劳动法》的规定,自主确定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是合法的,在与原告签订的《上岗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了原告的薪酬待遇,双方应遵照执行,原告要求同工同酬工资差额没有依据;四、我公司已根据原告的工作年限安排其休了假,无需向其支付年休假工资。此外原告诉请事项也已超过了时效。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石化恭城分公司辩称,其答辩意见与中石化桂林公司意见一致。被告群星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自2007年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派遣其到中石化桂林公司工作,我公司及中石化桂林公司均无违反规定的地方,请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卢锦燕于2002年9月进入恭城石油分公司工作,2005年8月后在莲花加油站上班任加油员,期间该站员工六人每班二人倒班,根据中石化桂林分公司的文件规定,莲花加油站属14-16小时营业站,上班时间表则反映该加油站实际营业时间为15小时,每日21时至次日6时为值班时间(9小时),值班期间值班人员负责加油站的值守工作。2007年6月后,原告共三次与群星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从2007年6月至2012年12月31日),同时与中石化桂林分公司签订《岗位协议》,群星公司将原告作为其劳务派遣工派遣到中石化桂林分公司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于1995年以劳部发(1995)127号文批复了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关于部分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函》,同意该公司对所属企业部分岗位的职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09年5月至2011年4月期间,原告领取的薪酬有岗位工资、月绩效工资、联量工资、综合加班费、郊外补贴、损耗考核、加班费、非油考核、便利店薪酬、夜餐费、基础管理考核、技能津贴、IC卡考核、其他考核、防暑降温费等项目。《职工请假报告单》记载原告于2010年8月17日休公休假1天,根据原告2010年的工资发放记录,扣除其月工资收入中不属于标准工资的部分,其月平均工资为915元。原告于2011年5月要求被告中石化桂林分公司解决加班费及劳动报酬差额等问题未果,遂于2011年8月3日向恭城瑶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机关以恭劳仲案字(2011)第020号裁决书驳回其申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劳务派遣合作协议》、《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派遣人员岗位协议》、恭劳仲案字(2011)第020号仲裁裁决书、《请求支付加班工资、同工同酬劳动报酬的报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恭城县加油站上班时间表、恭城片区劳动争议员工基本情况表、2009年5月至2011年4月工资发放表,《劳动部关于石油化工企业部分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关于广西石油总公司、广西石油分公司部分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改进和完善工时管理指导意见》、《桂林石油分公司改进和完善工时管理实施方案》、加油站夜间巡查记录、督导、督查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群星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并与被告中石化桂林分公司签订《岗位协议》,被派遣到中石化桂林分公司恭城片区的加油站工作,上述合同及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遵照执行。一.关于同工同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有自主确定本单位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的权利,国家允许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个体差异,综合考虑劳动者工作年限、技术熟练程度、管理岗位还是非管理岗位、工作职责等因素,对相关工作岗位的劳动者在劳动报酬方面有所差异。原告在与用人单位签订的派遣人员岗位协议中认可了其薪酬支付方式和标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所比照人员学历、工作年限、岗位性质、工作能力、熟练程度等方面的对比情况,其要求支付与所比照人员的工资差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凭证的保管期限为两年,超出正常上班时间的加班费实际是追索劳动报酬,其时效以2年为限,原告于2011年5月向被告中石化桂林分公司提出解决加班费及劳动报酬差额等问题的要求,故对其诉请中2009年5月份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作为社会服务单位,加油岗位须连续作业,无法实行标准工作制是客观事实,被告中石化桂林分公司的上级单位、行业主管部门已办理了相应岗位、工种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手续,在此情况下,被告中石化桂林分公司在其加油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是符合规定的。根据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相关规定,分别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莲花加油站的营业时间为15小时,在夜间值班期间内,值班人员只负责加油站的值守工作,无证据证明还要从事加油作业,不应视为工作的延续。则原告月工作时间为2人×15小时×365天÷6人÷12月=152小时,未超过法定的166.67小时月工作时间,原告要求按照员工蒋晓花的工资标准计算双休日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2010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原告2002年9月起到被告中石化桂林分公司恭费城片区加油站工作,至2010年9月已满5年不满10年,应依法享受5天年休假,原告已休1天年休假,尚有4天未休,原告应获得日工资收入300%的年休假工资报酬,但应减去其在月工资中已领取的一倍工资。则其带薪年休假工资不足部分为915÷21.75天×4天×200%≈336.55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对于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同时也可以主张加付的赔偿金。但其必须就用人单位拖欠其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的违法行为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后,用人单位仍未支付,此种情况下才存在加付赔偿金,原告未举证证明经过这一前提程序,其直接主张加付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桂林市群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系用人单位、劳务派遣单位,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应与用工单位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桂林石油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恭城石油分公司与原告无劳动法律关系,不承担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林市群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卢锦燕2010年年休假工资报酬336.55元,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桂林石油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卢锦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桂林市群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在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给付,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于判决书确定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陆光曜审 判 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刘绍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志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