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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明生犯集资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明生

案由

集资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32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明生,男,天津市宝坻区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天津市宝坻区。因本案于2012年5月8日被羁押,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辩护人王红杰,广东珠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明生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穗中法刑二初字第26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明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明生和同案人李永普(已判刑)于2006年7月在天津市成立天津名扬钢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名扬公司”),股东是李明生和李永普,李永普任法定代表人。2008年7月和2009年3月,李永普以非法集资为目的在广州市注册成立天津名扬钢琴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名扬广州分公司”)和天津市名扬钢琴有限公司广州越秀分公司(以下简称“名扬越秀分公司”),李永普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李明生任总经理。后李明生伙同李永普等人,在名扬广州分公司、名扬越秀分公司、广州烈士陵园、广州越秀公园等地作向社会虚假宣传,以投资天津名扬公司有高额回报为诱饵,采用签订协议返还宣传费用等方式进行非法集资,先后诱骗刘某等155人投资13,389,000元,其中极少部分用于支付被害人回报,绝大部分被李明生等用于日常支出、支付提成及非法占有。2010年6月,李明生等人逃匿,造成被害人损失11,808,824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采纳了原公诉机关在原审庭审中出示质证的相关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陈述等证据。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明生的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等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明生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的诈骗所得,予以发还被害人(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执行)。上诉人李明生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李明生是天津名扬公司在广州的分公司的总经理之一,平时只负责行政事务,其在共同集资诈骗中的作用小于李永普及其它具体操作人员,是从犯;李明生参与本案集资活动时,主观上并未有明确的诈骗故意;李明生也未从集资款中获取很大的非法利益。要求二审对李明生改判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明生和其父亲李永普(已判刑)于2006年7月在天津市成立天津名扬公司,从事钢琴加工和生产,股东是李明生和李永普,李永普任法定代表人,但该公司一直以来只是加工一些钢琴的零配件,效益甚微。2008年7月和2009年3月,李永普以非法集资为目的,在广州市注册成立名扬广州分公司和名扬越秀分公司,李永普担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李明生担任总经理。两分公司成立后,李明生伙同李永普以及其聘请的马某、唐某仲、陈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名扬广州分公司、名扬越秀分公司、广州烈士陵园、广州越秀公园等地作虚假宣传,以天津名扬公司需要扩大生产、投资该公司有年利率23%高额回报为诱饵,通过组织抽奖、外出旅游和考察等手段,以及采用签订钢琴订购协议返还宣传费用等方式向社会宣传动员,进行非法集资。经司法会计鉴定,2008年9月至2010年5月,李明生、李永普等人以上述手段先后诱骗刘某等155人向天津名扬限公司投资共计人民币13,389,000元。获得的上述投资款,除其中1,570,176元极少部分被用于支付被害人回报外,其余绝大部分款项均被上诉人李明生和同案人李永普等用于非法集资活动的日常支出、支付公司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的提成以及非法占有,并没有用于与被害人约定的钢琴生产。2010年6月,李明生、李永普等人均关闭手机逃匿,名扬广州分公司、名扬越秀分公司也人去楼空,造成被害人刘某等人损失共计人民币11,808,824元。2012年5月8日,李明生在天津市被抓获归案。以上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一、被害人的陈述及由被害人提供的相关书证。本案共有155人到公安机关报案并相应提供了与天津名扬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收据等书证,证实李永普及上诉人李明生伙同聘请的人员,通过散发传单、组织考察等方式对外进行虚假宣传,谎称公司生产前景和实力,并以23%年利率高额回报吸引被害人投资,骗取了巨额资金后逃匿。被害人还证实李明生全面负责广州方面的管理以及集资工作,多次在大会上进行虚假宣传,并有时直接与被害人进行洽谈或收取投资款,被害人去天津考察时其亦曾接待和宣传。其中:1、被害人熊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相关书证:我在越秀分公司投资了11万元,收到五六千的利息。我是唐全仲负责接待的。李明生也有两三次接待过我,并且他也曾经多次一起接待过我们一些客户。李明生接待我们时讲,香港的李嘉诚也准备投资他们的工厂,并且有泰国的签单,泰国的客户是长期的客户,叫我们放心投资。除此之外,李明生还向我们吹嘘,他们公司很稳定,保证我们的投资款安全,到期保证连本带利息还给我们。并且公司在番禺白宫搞周年庆的时候,李明生还当着所有参加客户的面向我们吹嘘天津市名扬钢琴有限公司的发展前景。越秀分公司由李明生负责,郝某只是协助李明生工作。由熊某提供的与名扬公司和李永普签订的合同、收据、《补充协议》和李明生出具的《保证书》,证实了其上述事实。2、被害人赵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相关书证:我以我、我女儿和我丈夫的名义来投资,一直追加到人民币81万元。李永普与李明生都向我吹嘘过天津名扬公司的发展前景,并向我保证一年后,一定会将本金返给我。我向李明生追问返还我的本金时,李明生说是货款没有到,要求我转投资。越秀分公司主要控制人是李永普、李明生两父子。其实是没有钢琴拿的,他们是叫我们投资发展钢琴厂,有高额回报来吸引人投资,实际上他们在搞敲诈。李永普、李明生都曾经写了一份保证书给我保证天津市名扬钢琴有限公司没有问题,并保证一年后将本金返回给我。由于李永普不是经常在广州,广州这边的工作由其儿子李明生负责,但是李永普也是时不时过来看看情况。在一周庆典的时候,李永普到广州来了并上台讲话了,主要是宣传其厂发展的前景以及动员我们再投资,李明生当时也与李永普讲的一样。另外,李明生对我说天津名扬公司生产钢琴的技术由他的父亲李永普掌握,而销售就由他负责,并且说他在销售这方面还是有一套方法。李明生对我们投资的客户说公司的订单都做不完,并且向我们出示泰国的订单,由于公司的订单很多,所以要扩大生产,但是资金不够,需要大量吸入我们客户的投资款,并向我们保证一年后就利息和本金一起返还。我认为广州分公司主要由李明生负责,但当时郝某没有离开公司时就由李明生与郝某一起负责,郝某对融资业务非常精通,业务应该由郝某负责,但是管理上主要由李明生负责,不过李明生在销售方面的业务也很强,所以最后郝某与李明生的意见不合,郝某才离开公司。由赵某提供的与名扬公司和李永普签订的合同、收据、《补充协议》和李明生出具的《保证书》,证实了其上述事实。3、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提供的相关书证:2009年5月我母亲认识一个叫袁琴的人,她带我母亲去名扬越秀分公司,说投资该公司一年可以拿回本金,年利率23%,利息每月返还。当时该公司的部门经理马某向我们母女吹嘘钢琴行业有很大发展前景,钢琴需求量很大,他们厂现有一块大的地,需要投资,这样可以扩大钢琴生产量。于是2009年5月31日我与母亲在越秀区环市东路450号华信中心十二楼签订了投资合同。我总共投资了30万元人民币,我母亲投资了45万元人民币。他们提供了三个账号让我们将投资款转过去,三个账号是建设银号:43****46,户主为李明生;工商银行账号:62×××95,户主为李永普;工商银行账号:62×××65,户主为李明生。后母亲分得8.8万元人民币,我分得红利5.7万元人民币。名扬越秀分公司的法人代表是李永普,李明生是总经理。现在名扬越秀分公司已人去楼空。我总共见过李永普几次。第一次约是2009年5月31日在体育西路分公司,李永普说来广州的目的就是为了集资购买进口全自动的机器来扩大生产。第二次是2009年6月30日我去天津旅游参观新厂时,当时去了30多人,在天津由李永普接待。当时他对我们说天津名扬公司已经与泰国签订了订购六千架钢琴的合同,并拿合同给我们看,还说要加大生产规模要开两条生产线,需要大量的资金,让我们投资。第三次是2009年7月底在广州番禺丽江明珠召开广州分公司成立的周年活动中,他在活动中做了动员讲话,说钢琴公司与泰国签订的六千架钢琴生产合同需要大量的资金来投入生产,他的女儿在泰国负责销售,天津的工厂负责生产,广州分公司负责筹钱,只要我们的投资款一到位就可以开始生产,这样我们投资的钱就可以全拿回来,还有不少收益,并让我们继续投资。在场参加大会的人都很激动,并在活动中组织抽奖,气氛很热烈,很多人当场又签了投资合同。另外在天津参观时,李永普除向我们出示过与泰国签订的生产合同外,还说我们参观的新厂是他的,并拿了新厂的土地权使用证给我们看。当时公司的厂房里也没有生产机器,只放了两台成品钢琴供大家玩,工厂里只有一两个工人在搬东西,我没有看到有任何的生产迹象。李永普在招待会上说会按合同期限还款,还说将所有的投资款用于钢琴生产。李永普在公司的招待大会上的讲话和宣传单的内容是一样的。由刘某提供的与天津名扬公司签订的合同和收据,证实了其上述事实。经其辨认,指认出上诉人李明生。4、被害人叶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提供的相关书证:2009年3月16日,我认识一个叫郭某林的人,他带我到名扬越秀分公司的办公室。当时,该公司董事长李永普与他的儿子李明生(越秀分公司总经理)接待了我,对我讲钢琴有50%的高利润,投资5万元人民币就可以去北京玩及到天津名扬公司参观,投资十万元就可以两个人一起去(因为当时我与丈夫一起),我当天投资了50万元。签合同时,李永普、李明生都在场,并将已经盖好了名扬越秀分公司公章及李永普私章的合同,填上金额后就叫我在合同上签名。3月20日,我又投资了5万元。到了2010年3月16日,我就要求该分公司退回本金,当时,李明生讲公司暂时遇到困难,要求我续约,体谅公司的难处,并告诉我公司现在已拿地与厂房去抵押贷款,贷款后马上就退回本金。我一共投资了人民币55万元,收到14万元的利息。我第一次去越秀分公司李明生就接待了我,给我看了泰国的订单和印的公司简介,还说他的公司在天津有新旧两间厂,由于旧厂的生产规模小,已经搬到新厂去生产。因为泰国的客户有很大量的订单,所以要将规模扩大,引进流水线设备来适应客户的订单,但是由于他们现在资金紧缺,需要我们支持。并且拿出一张泰国的订单(6000台)和土地使用权证给我们看,使我们对投资有信心。我们夫妻俩一起去天津市参观了钢琴厂,李明生与李永普一起接待我们的。当时工厂里没有生产机器,只有一两个工人在搬东西,我并没有看到有任何的生产迹象。每次开会李明生都会到场,他讲的话,都是说他们公司在天津的总公司有很好的发展前景,投资他们公司会有很高的利息,并保证到期后连本带利息一起返还给我们投资者。并且在周年庆的时候李明生与李永普还对我们吹嘘他们公司的发展如何的好,要求我们追加投资,这都是当着大家的面讲的。越秀分公司由李明生负责,他是总经理,李永普是董事长,郝某只是协助李明生工作,后来郝某都给李明生赶走了。由叶某提供与名扬公司签订的合同及收据,证实其上述事实。经其辨认,指认出上诉人李明生。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是2009年9月左右到天津名扬公司看门。天津名扬公司是李永普开的。其来该公司看门时,该公司大院的各房间都是空的,没工人生产钢琴,只是见原来工厂的车间里放着一些机器、木头、木板等东西,但前两年其见过该公司生产过钢琴。2、证人纪某的证言证实:天津名扬公司法人是李永普,该公司于2006年7月注册成立,是加工钢琴零配件和生产整台钢琴的。其自名扬公司成立起就来上班了,是既当工人又当会计,另外公司还有两个看门人。公司从2006年7月成立后到其离开都没有生产过一整台的钢琴,一直以来只是加工一些钢琴的零配件,每年营业额只有十万元左右。在2006到2008年间,公司在个别月会临时雇请两到三个临时工。其之前说公司每月生产三四十台钢琴,是指公司有这样的计划,但实际没有生产过,而且这也是李明辉要求这样说的。其每年替公司去报税,大概每年只交1000元左右增值税。3、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天津名扬公司租用了其村委地和厂房。2006年至2008年该公司有否生产,其不知道,但2009年李永普将厂转包给别人了,2010年李永普又收回了厂但一直没有生产。4、证人周某甲的证言及其公司提供的《证明》证实:广州市天河区华强路富力盈力广场北塔1003、1004物业是其公司物业,其公司将此物业于2010年3月31日至2011年5月底租过给天津名扬公司广州分公司,主要经营项目好像是卖钢琴的。租赁合同是其和一名自称李明生的男子签订的,租期从2010年3月31日至2011年4月7日。其见到约有三、四百名老人到该公司追债。该公司从2010年6月开始就没人上班,也没有交纳管理费、电费等。2010年6月初,有工商局和派出所来人对该处进行查处,其于5日打电话给李明生催交租金,但李明生始终没有出现。由广州恒龙投资有限公司出具并经证人周某乙签名确认的《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和名扬广州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证实了其上述说法。5、证人杜某的证言及其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2008年9月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将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450号广东华信中心12楼出租给天津名扬公司,到2009年8月31日签订补充协议,将原承租人(天津名扬公司)变更为天津名扬公司广州越秀分公司。当时是由李明生出面来洽谈承租事宜的,洽谈好后,由李明生寄到天津去给李永普签订,其实都是李明生负责的。其没见过李永普。2010年3月31日因为拖欠租金,其公司与天津名扬公司广州越秀分公司解除合同。广东华信管理有限公司中心管理处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了上述事实。经其辨认,指认出上诉人李明生。6、证人郝某的证言证实:其真名叫郝某国,于2008年12月通过樊某介绍应聘到天津名扬公司。天津名扬公司于2009年3月在广州注册成立天津名扬钢琴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先是在体育西路109号高盛大厦办公,后在环市东路450号广东华信中心办公。该公司在天津有两个厂,都是在天津市宝坻区牛道口镇赵各庄。其去看过,老厂早已停工了,里面全是灰尘没有任何开过工的迹象,新厂是空的也没有任何工人。新厂的土地使用证也是假的。董事长是李永普,总经理是李永普的儿子李明生。天津名扬公司主要是以高额利润回报来吸引顾客的投资,就是与客户签订购买钢琴的预售合同,每年以顾客投资总额的23%年回报率当作宣传费返还给客户,到期后还可以拿回本金。吸引投资的对象主要是一些老人家。其公司先是聘请一些业务员在老人家容易出现的地方向他们派发“天津名扬钢琴有限公司”的宣传单,向他们宣传投资其公司的好处,组织他们免费参加公司组织的旅游活动,在活动中开会动员他们向其公司投资,投资其公司后可以免费学习钢琴。其不知道公司是否将顾客的投资投入生产。李永普很少在广州分公司出现,广州分公司是李明生负责。广州分公司开展业务主要是向路人派发传单吸引他们投资,待他们投资后继续跟踪服务。业务员拉到客户后则可拿到按客户投资总额的19%提成。三、相关的物证、书证。1、侦查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信息核查表、身体检查表、违法犯罪嫌疑人信息查询情况登记表等证实:李明生完全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无犯罪前科,身体正常无疾病,系网上追逃人员。2、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押解经过》证实:2012年5月8日11时57分,天津警方在宝坻区新安镇赵一村将李明生抓获,后于13日被押解回广州。3、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宝坻分局提供的天津名扬公司基本情况户卡证实:该公司于2006年7月21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李永普,股东为李永普和李明生,经营服务范围是钢琴制造、销售以及自营产品进出口业务,住所地为天津市宝坻区牛道口镇赵各庄村北,最后一次业务核准日期是2008年11月5日。4、天津市宝坻区国家税务局提供的税务登记表证实:天津名扬公司开设分支机构两家,分别为广州越秀分公司及广州分公司。5、广州市工商银行管理局天河分局提供的企业注册基本资料证实:天津名扬公司广州分公司于2008年7月17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李永普,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109号19E房。6、广州市工商银行管理局越秀分局提供的企业注册基本资料证实:天津名扬公司广州越秀分公司于2009年3月12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李永普,住所地越秀区环市东路450号广东华信中心12楼。7、天津市宝坻区国家税务局提供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证实:天津名扬公司于2006年7月28日领取税务登记证,2006年7月1日至2008年1月31日为小规模纳税人,期间税销售收入均为零,应纳税额均为零。2008年2月1日认定为一般纳税人。此后,增值税额一直较小甚至没有,最多是1000多元左右;2008年企业所得税则交纳为1052.92元。2009年企业所得税交纳为239.73元。2010年企业所得税额为零。8、广州市高德高盛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合同终止协议》及相关资料证实:天津名扬公司广州分公司于2008年7月1日租用该公司高盛大厦19楼E单元,至2009年12月31日提前终止原租赁合同,其中2009年12月17日至31日,名扬公司已搬离并委托出租方对外转租上述时间。9、广州恒龙投资有限公司出具并经证人周某乙签名确认的《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和名扬广州分公司营业执照证实:2010年3月31日,该公司将天河区华强路富力盈力广场北塔1003、1004出租给天津名扬广州分公司租赁合同由李明生签订,盖有李永普私章。10、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与天津名扬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证实:2008年9月1日,该公司将越秀区环市东路1街450号广东华信中心12楼全层租给天津名扬公司租赁合同上有李永普的签名和私章。11、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提供的《通知》、《补充协议》、《解除、终止租赁合同申请表》证实:2009年8月13日,该公司接天津名扬公司通知,其名扬越秀分公司已注册成立,希望将原先租赁合同中的天津名扬公司改为名扬越秀分公司。2009年8月31日,该公司与天津名扬公司、名扬越秀分公司签订协议,对承租方之名进行了变更。12、广东华信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2010年3月,天津名扬公司与保险公司解除租赁合同并搬离华信中心。13、名扬公司、被告人及同案人李明生李永普的银行开户及流水资料证实:名扬公司、李明生和李永普在建设、工商银行的账户显示,万元以上现金流非常频繁,其中明确有多名被害人汇款。另两人在天津开设多个账户。现各账户均无余额。14、北京中加海资曼钢琴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天津市名扬钢琴有限公司与我公司关系的证明》证实:天津名扬公司从2008年至今与其公司有业务关系,年营业额为6万多元;李永普曾以买琴的名义带人来其公司。李永普、李明生、李明辉未入股海资曼公司。15、天津宝坻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2010年1月27日,李明辉和管委会确实曾签订“5万台钢琴项目”合同,但签约后李明辉一直未交付土地使用金,该合同没有生效。16、相关附案说明材料证实:本案在司法会计鉴定后,还收到卢某伦、肖某珍和王某生的报案材料,3名被害人共计被骗取人民币18.5万元,其中返还12,776元,造成损失162,224元;公安人员到天津名扬公司的厂址发现该公司已停止生产,“天津市名扬钢琴有限公司”的账户没有余额,该公司法人代表李永普、公司总经理李明生的私人账户的余额为零或仅有少量余额。四、鉴定意见。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证实:经检验,在2008年9月至2010年5月期间,李永普等人以收取订购钢琴预付款的名义,与146位已报案群众签订合同书合共330份。名扬公司收取已报案群众款项合计人民币12,954,000元,已返还报案群众的金额合计人民币1,536,157元,已报案群众未收回的投资金额合计人民币11,417,843元。五、同案人李永普和上诉人李明生的供述。1、同案人李永普供述:天津市名扬钢琴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股东是我和我儿子李明生两人,注册资金虽是两千万元,但是我出钱委托代办注册公司出资帮办的。2008年有一姓刘男子找到我,称可以帮我公司集资、扩大生产经营,于是在该男子帮助下,我便在广州开设了广州分公司,进行集资。2009年3月我在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450号广东华信中心12楼成立了天津名扬越秀分公司,由我担任法人代表并任董事长,下面还设了几个部门,并以投资天津市名扬钢琴有限公司有高额回报为名义骗取许多客户投资。广州这边主要由我儿子李明生负责,我负责天津市总公司和广州这边公司的全面工作,我经常到广州来。广州分公司的架构是法人代表及董事长是我,总经理是李明生和郝某,部门经理包括唐某仲、陈某、张某宣、马某,财务是柳某。这些人的情况都由李明生负责管理,我不清楚。广州分公司的业务员、经理是由郝某聘请的,因为郝某对营销这方面比较在行,但郝某聘请业务员与营销经理原则上是要经过李明生同意才行。郝某是由李明生聘请的,柳某则是由天津总公司派来广州担任财务的。公司的经营模式是以各种优惠条件吸引顾客投资并与客户签订购买我们公司产品钢琴的订购合同,按客户投资总额20%至23%作为年利率回报给客户,到期后再继续吸引客户投资,实际上公司经营的目的主要是为了集资。策划该模式都是李明生、郝某他们策划的。与客户签订合同的合同书也是李明生、郝某起草的,合同印章是由财务柳某保管的。提成是由郝某、李明生他们定的,我不清楚具体提成方案,我只知道经理之下是52%,包括支付客户23%的利息,还剩下的48%归我们。天津名扬广州分公司印有公司简介的宣传资料我知情,内容中除了厂房面积是真实的外,其他内容都是假的。我有同客户接触并宣传公司。我在广州与客户开过一次大会。我对客户讲我公司生产出来的钢琴有很大利润,也有很好销路,给投资者高额23%的利息等等方式吸引客户来投资。我们还组织了一次投资5万元或超过5万元的客户到天津参观我钢琴公司及到北京旅游,并且对一次性投资50万元或超过50万元的客户送一台钢琴,向投资的客户承诺可以免费学习钢琴。客户到天津参观时,我都有接待,我对他们说现在钢琴销量很好并且利润很高,就是缺资金来增加生产线,如果增加生产线的话,客户的投资款很快就会回来。我没有给客户看泰国的订单,如果有订单给客户看,那只能是为了表明我钢琴厂生产出来的钢琴有好销售路子。客户的投资款由李明生控制,一共有多少客户我没有统计过,可能会有800万元,其中有大约100万元投入到天津的钢琴厂,用买材料及工人开支,还有700万元都给客户利息及业务的奖金及公司租赁费用去了,以及客户搞活动、到天津市去参观与北京市旅游的费用。我知道这样的方式不能经营下去,只能拆东墙补西墙。天津名扬公司在广州办了越秀分公司与天河分公司。广州分公司有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都有我的户名,账内钱是广州分公司收客户的钱。天津总公司的生产情况很少。我的生产量不能保证客户的投资款返回与支付高额的利息。2、上诉人李明生供述:2009年我父亲李永普在广州市成立天津市名扬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和广州越秀分公司,法人代表都是李永普,广州分公司由唐某任总经理。我与郝某担任越秀分公司总经理,负责日常的管理,部门经理是唐某仲、陈某、张某宣、马某,财物柳某。我们以此来吸引人投资,后来由于给不了利息和本金,就将公司关门,我也因此逃跑。我不清楚广州分公司的成立时间,越秀分公司于2009年3月成立。越秀分公司是这样吸引客户投资的:我们向客户宣传投资钢琴厂有很大的好处,很好的发展前景,投资钢琴的利润大,还有就是给投资者有23%的高额利息等等。除用宣传的方法之外,还采取了一次投资人民币5万元或超过5万元的客户,组织到天津参观公司及到北京去旅游。对一次性投资人民币50万元或超过50万元的客户送一台钢琴,并且向投资的客户承诺可以免费学习钢琴。越秀分公司的业务员没有工资,只靠业绩来提成。都是有郝某招聘回来的。我给业务员的提成是他们客户投资款的29%,给客户的利息是23%,剩余的投资款用于交公司办公室的租金、水电费、物业管理费、行政的一些开支,客户搞活动,剩余的投资款都转到天津市名扬钢琴厂去了。转到天津多少钱我不清楚。我觉得这样的经营方式经营不下去,虽然知道经营不下去了,但是我们的这种经营方式必须做下去,只能吸引其他的客户的投资款来还早期投资者的投资款。我不清楚越秀分公司一共吸引了多少投资款,因为投资方面是郝某负责的,郝某是李永普招聘回来的。对上诉人李明生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理由,经查:根据本案被集资人的陈述、知情证人的证言、同案人供述、相关书证等证据,同案人李永普作为上诉人李明生的父亲,明确指证李明生在名扬广州分公司和名扬越秀分公司中担任总经理,全面负责广州方面的集资诈骗活动并掌握集资诈骗所得资金;多名被害人、证人证实上诉人李明生是全面负责天津名扬公司在广州方面的分公司,并亲自组织和主持对集资对象的动员讲话、虚假宣传,与被集资对象订立集资合同,收取集资款;查获的相关公司租赁合同、收取集资款的银行卡存取款凭证、上诉人向被集资人出具的保证集资人本金和利息一起归还的保证书也与上述证据相印证,上诉人李明生对其参与本案集资诈骗犯罪的主要事实也供认在案。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李明生参与本案共同集资诈骗犯罪的事实。上诉人李明生作为天津名扬公司的股东和在广州两所分公司的主要负责人,用其本人及同案人李永普的账户收取被骗资金,参与整个集资诈骗犯罪的全面控制,应对全案诈骗数额13,389,000元承担责任。李明生虽不是成立诈骗公司的决定者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据上也未足以认定其是集资方案的具体策划人,但其担任公司总经理,全面负责广州方面的非法集资工作,并且积极与被害人洽谈、签订合同以及参与对外的虚假宣传和动员讲话等等,在被害人到天津时也予以接待和宣传,尤其最重要的是参与制定和决定集资计划、集资提成以及收取被害人资金。虽然诈骗资金没有完全查清去向,但其父亲李永普指证资金由其掌控,且其名下银行账户是接收被害人资金的主要账户之一,加上本案是以李永普为首的家族共同实施,即使诈骗所得由李永普掌握,也不违背李明生非法占有集资款的主观意愿。根据以上李明生在本案中的具体罪责,应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上诉人李明生及其辩护人所提李明生是从犯、李明生没有获取很大的非法所得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诈骗数额和造成的经济损失均特别巨大,被害人人数众多,社会影响恶劣,原判对李明生判处无期徒刑,也属罚当其罪。李明生及其辩护人要求改判李明生有期徒刑,据理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明生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依法应予严惩。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李明生是起主要作用的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明生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理由,经查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亦光代理审判员  王竹青代理审判员  李翔晖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喻 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