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乐虹商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1-31
案件名称
金阿财与潘政峰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金阿财;潘政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乐虹商初字第124号 原告(反诉被告):金阿财。 委托代理人:林章听。 被告(反诉原告):潘政峰。 委托代理人:叶佳。 原告金阿财诉被告潘政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立案受理。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潘政峰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合并进行了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士威担任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阿财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章听、被告潘政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佳到庭参加诉讼。因反诉原告潘政峰的申请,证人郑进、蔡文龙、吴阿新、董天平、**松、黄玉龙、吴雪明到庭参加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阿财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潘政峰于2011年3月30日签订了一份《模具制作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制作模具,价格是57000元,详见合同。此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制作好模具并交予被告,被告分2次支付原告模具款共计3万元,尚欠27000元至今未支付。故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潘政峰支付欠原告的模具款27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户籍信息一份及个体工商户登记一份,以证明被告潘政峰个人经营乐清市虹桥天风模具厂,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模具制作合同及模具加工合同附件1,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制作模具四幅,原告已经为被告制作了合格的模具并按时交付的事实; 4、被告潘政峰提供给原告制作模具的原始三维图纸、原始三维图纸光盘,原始三维图纸U盘。证明原告按照被告潘政峰的要求制作了合格模具,并按期交货; 5、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1份。证明按照原告潘政峰的要求制作了合格模具,并且按期交货。被告收到模具并承认合格后于2011年7月18日通过农业银行汇款15000元给原告做为模具款项。 被告潘政峰(反诉原告)反诉称:原告金阿财(反诉被告)制作的模具存在严重瑕疵,不符合模具加工技术要求且严重逾期交货。模具TC11-10-ABS逾期交货约40天,模具生产出来的产品合格率较低。TC11-A02模具的交货时间严重逾期,2011年9月份进行试模,试模时型腔断裂,导致模具注塑不出样品,原告没有按照被告的要求整修模具,一拖再拖,直到2012年1月初还没有将模具修好。因原告严重逾期交样导致被告与张小兵的合同也严重逾期。故被告将该模具拉回厂里整修并试样,后经原告的整修,该模具勉强能够达到技术要求。TC11-A03模具同样严重逾期交货,且模具不符合技术要求,经被告反复修整仍难脱模,产品外观不符合样品要求,该模具也是经原告修整后才勉强符合技术要求。原告迟延履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逾期违约导致被告损失148000元。故被告向本院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支付实际损失148000元;2、本诉、反诉费用均由原告承担。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潘政峰提供如下证据: 1、录音资料(录音时间是2012年3月4日11:33,是原告打给被告的)一份,以证明原告制作的模具不符合技术要求,无法使用。 2、模具制作合同、模具开发合同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潘政峰产生损失的依据;模具开发合同中明确了ZA-1、ZA-2、ZA-3模具,对应的分别是TC11-A02、TC11-A01、TC11-A03是由原告制作的。从这份合同上也可以看出TC11-A01的价款应该是9000元,TC11-A02的价款应该是25000元。因为原告逾期交付模具,导致被告不能按时交付模具给客户,每违约一天1000元。而被告和原告签订的合同是每违约一天500元违约金。 3、扣款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因原告逾期交付模具导致延迟向客户交样产生违约金148000元的事实; 4、加工单10份,以证明由原告制作的模具TC11-A02/TC11-A03不符合技术要求及修整模具时间。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潘政峰申请,证人郑进某陈述称:2010年到被告厂(乐清市虹桥天风模具厂)里做模具师傅,2012年正月上班开始修理原告提供的TC11-A02,TC11-A03的模具零件,然后拿到外面加工,还在加工清单上面签字。我的月薪3000元,我对上述模具修了半个月左右,模具可以出产品了。原告对证人郑某的证言有异议,原告根本不认识该证人,而且其所说无法反映真实情况。被告对证人郑某的证言没有异议。 证人蔡文龙某陈述称:2012年3月15日开始到被告厂里开始学习模具,2012年3月15日我开始接手原告提供的TC11-A03模具。我的月薪是500元,模具上面有划痕,我修理了上述模具大概半个月,模具已经可以使用了。原告对证人蔡某的证言有异议,原告根本不认识该证人,而且其所说无法反映真实情况。被告对证人蔡某的证言没有异议。该证人证言可以反映2012年3月份的时候这幅模具还是有问题的,所以原告说自己交付模具的时间与质量都是与实际不符的。 证人吴阿新某陈述称:我是被告的员工,2012年1月份我到原告处拉过TC11-A02。发现上述模具的芯子是坏的。被告让我提过来修理,修了大概10天不到就放假了,修好之后生产产品还是不顺利,修理费用我不知道。原告对证人吴某甲的证言有异议,该证人证言无法反映真实情况,原告根本就不认识这个证人,他根本没有来过我厂里提货。被告对证人吴某甲的证言没有异议。 证人吴明雪某陈述称:我帮助被告厂里进行模具维修,还在加工清单上面签字,加工费用270元已经结清。原告对证人吴某乙的证言有异议,无法证明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对证人吴某乙的证言没有异议。 证人董天平某陈述称:我是一个加工户,替被告做过线切割加工。这些加工清单是我所写,这些东西是吴某甲拿来给我修理的,我花了2天修理好的,修理费用是145元。原告对证人董某的证言有异议,无法证明该证人证言与本案的关联性,也无法证明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被告对证人董某的证言没有异议,这说明修理时间在2012年3月份。 证人**松某陈述称:我大概在2011年12月份到2012年1月份修理了TC11-A02模具,修了2、3天时间,修理费用是128元。原告对证人王某的证言有异议,无法证明该证人是做模具的,无法证明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该证人证言与本案有关。被告对证人王某的证言没有异议。 证人黄玉龙某陈述称:我画了这些图纸(证据第15-18页),图纸上面的日期是我修理好TC11-A03模具的时间,图纸上面的金额是我的修理金额,总共费用是370元。原告对证人黄某的证言有异议,无法证明该证人是加工户,无法证明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对证人黄某的陈述没有异议。该证人证言能证明在2012年3月5日TC11-A03模具的部分零件才修好。 本院经审核上述证人郑某、蔡某、吴某甲系被告的员工,其在2011年12月间及2013年3月间对模具TC11-A02、TC11-A03曾进行修理及结合相关证人董某、王某、黄某、吴雪明某乙的证言和被告加工单,但上述证人的工资没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本院无法认定。本院确认模具TC11-A02、TC11-A03存在着一定的质量问题,但经过相关人员的修理后上述二幅模具已符合合同的要求。 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双方庭审中出示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认为证据3模具加工合同附件1中TC11-A01、TC11-A02的模具价格对换了,即TC11-A01的模具价格为9000元,而TC11-A02的模具价格为25000元。原告认为模具加工合同附件1的价格约定并没错。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原告的证明对象即为原告按时为被告制作了合格的模具不能认定,原告对交付模具的具体时间依法负有举证责任。对被告认为模具价格对换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为三份图纸是原告自己制作,图纸无法体现具体数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无法证明系被告提供的且双方无封存的样品,故无法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对象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这15000元的付款并不能证明原告制作的模具合格,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本来只要支付13000元,被告为了整取才支付了15000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及2011年7月18日被告汇款给原告1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模具交付合格后被告付款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录音是在原告向被告讨债的时候被告偷录的,被告故意在通话时拐弯抹角说了一大堆,但是原告并没有承认自己的模具质量不好,都是被告自己在后说的,因此我方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录音只能证明原告交付的模具,被告提出质量有问题,比如TC11-A02、TC11-A03模具质量有问题,特别是原告在庭审中确认TC11-A02的模具有试模的时候型腔发生断裂的现象与录音内容是一致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原告认为对2011年3月30日的模具制作合同无异议。对被告和他人签订的开发合同有异议,该合同及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模具开发合同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2011年3月30日的模具制作合同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相同的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中张小兵与潘政峰签订的模具开发合同及扣款证明,因证人张小兵未到庭,无法认定其真实性。被告提供证据3中扣款证明认为被扣除模具款98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故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张小兵与潘政峰签订的模具开发合同及证据3,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其证明对象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及结合相关的证人董某、王某、黄某、吴某丙的证言,对其修理的模具TC11-A02、TC11-A03支出的必要费用共计913元,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9月22日,被告潘政峰人个经营乐清市虹桥天风模具厂。2011年3月30日,甲方虹桥天风模具厂(业主潘政峰)与乙方金阿财签订模具制作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委托乙方制作的模具。甲方向乙方提供模具加工技术要求和样品,此合同中提及的“模具加工技术要求和样品”,将视之为本合同,并具有法律效力。以上模具共4付(幅),总金额(RMB)¥57000元。从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即预付模具款¥15000,乙方模具制作过程中,甲方支付¥13000,经甲、乙双方评审,若认为符合甲方模具加工技术要求,由甲方向乙方支付模具款¥24000,等模具使用6个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完余下的模具余款¥5000。乙方必须于2011年5月13日之前,将符合要求的TC11-10-ABS产品样件,提交给甲方认可,确认合格由乙方将模具发送至甲方处。甲方在中途若有变更,须及时与乙方沟通,乙方必须予以积极配合。在模具加工的中途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半途而废,若确有此事,须及时与甲方沟通。在获得甲方授权下,方可将模具的制作权转于第三方,转让过程的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乙方有保密的义务,不得以任何理由泄露。违约情况及其处理:A、若乙方不能如期交付模具,且不通知甲方,由此而导致甲方的一切损失,均由乙方承担;B、若乙方所交付的模具,不能满足甲方的要求,由此而导致甲方的损失,均由乙方承担;C、若乙方未能履行对甲方所提供资料的保密职责,而由此导致甲方的一切损失,均由乙方承担;D、若乙方所制模具,在其使用寿命(30万模次),时间期限一年内,出现非人为原因的,不可修复性的损坏,则乙方必须重新制作该模具,芯子易损坏除外。E.乙方逾期交货,每日按500元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乙方双方分别由潘政峰和金阿财签字。同日双方签订加工合同附件1,其内容为产品名称TC11-A01,产品材料增强阻燃尼龙,出模数1-1,型腔型芯材料CR12MOV,模具价格¥25000;产品名称TC11-A02,产品材料增强阻燃尼龙,出模数1-1,型腔型芯材料CR12MOV,模具价格¥9000;产品名称TC11-A03,产品材料阻燃PC,出模数1-1,型腔型芯材料718,模具价格¥10000;产品名称TC11-10-ABS,产品材料ABS,出模数1-2,型腔型芯材料718,模具价格¥13000,备注该模具要求交样日期为2011年5月13日。在合同签订之日,被告潘政峰向原告预付模具款15000元。被告于2012年7月18日汇给原告15000元。原告陆续向被告交付了模具TC11-10-ABS、TC11-A01、TC11-A02、TC11-A03四幅,模具TC11-10-ABS、TC11-A01符合双方约定的技术要求,但模具TC11-A02、TC11-A03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其中模具TC11-A02在试模过程中型腔已发生断裂。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间,被告方委托董某、王某、黄某、吴某丙对上述两副模具进行修理,被告为此共支付董某、王某、黄某、吴某丙的修理费共计913元,经修理后,上述模具质量已符合合同要求。因原、被告之间没有办理模具交付手续,原告认为自己按约交付上述四幅模具,而被告认为模具TC11-10-ABS是2011年5月底试模的,模具TC11-A01是在2011年7月18日前几天试模的,模具TC11-A02是2011年9月份第一次试模的,模具TC11-A03也是在2011年9月份试模的。即原告交付模具的时间迟延履约。因原告认为被告未结清模具款,而起诉本院。而被告认为模具的质量存在问题及逾期交付模具而提出反诉。 本院认为:2011年3月30日,原告金阿财与被告潘政峰所签订的模具制作合同及模具加工合同附件1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应为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交付四幅模具经被告方修理后于2012年3月底已符合合同的要求,总额为57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0元,被告结欠原告模具款27000元,应予偿付。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结清模具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交付给被告的四幅模具,其中模具TC11-A02、TC11-A03不符合制作技术要求,特别是模具TC11-A02模具TC11-A02在试模过程中型腔已发生断裂,后经被告方委托他人修理才达到合同要求,原告应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全面交付上述模具,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每日500元支付违约金,原告认为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认为按约交付模具,对此事实主张原告依法负有举证责任。现其举证不能,故应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反诉原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在模具制作过程中,被告应支付人民币13000元,被告未按约支付,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潘政峰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1480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鉴于被告为本案的模具TC11-A02、TC11-A03修理支出的必要费用(工人的工资及修理费)及原告的逾期交付模具的行为,因此,原告(反诉被告)金阿财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以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潘政峰损失以模具制作合同的总额57000元的30%即171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政峰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阿财模具款27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以本金27000元从于2013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 二、反诉被告金阿财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潘政峰损失17100元。款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 三、驳回反诉原告潘政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幅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30元,减半收取815元,由原告金阿财负担200元,由被告潘政峰负担8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士威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郑琦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