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原告储德宏与被告元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德宏,南京元通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323号原告储德宏,男,1967年12月14日生,汉族。被告南京元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通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古泉社区,组织机构代码:67133310-5。法定代表人张元柱,元通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冬,男,1984年12月5日生,汉族。原告储德宏与被告元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德宏、被告元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储德宏诉称,2012年2月28日,被告元通公司(即甲方)与其(即乙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1份(宁房预售合字20110030501号),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开发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古泉社区的阳明山庄57幢商品房1幢,房价为19063032元;交房时间为2012年12月30日,如果甲方迟延交房,经乙方催告后90日仍未交付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应在合同解除60日内退还乙方已收的房款。合同签订后,其已付清全部房款。但元通公司一直未按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交付房屋,其已多次催告元通公司交付房屋,但元通公司至今未能交付房屋,后元通公司退还其14063032元,尚余5000000元未退付。综上,元通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要求依法判令:1、解除涉案《商品房预售合同》;2、元通公司退还剩余购房款5000000元。被告元通公司辩称,与原告储德宏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是事实,储德宏已付清房款19063032元,因其未按期取得竣工备案表而未能按期交房。现同意解除合同,并退还储德宏的剩余房款5000000元,但现因其资金紧张,请求将退款时间延期至2013年10月30日。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被告元通公司(即甲方)与原告储德宏(即乙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宁房预售合字20110030501号)1份,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开发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古泉社区的阳明山庄57幢商品房1幢,房价为19063032元;交房时间为2012年12月30日,如果甲方迟延交房,经乙方催告后90日仍未交付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应在合同解除60日内退还乙方已收的房款。合同签订后,储德宏已向元通公司付清全部房款19063032元。但元通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交付房屋,至今尚未取得涉案房屋的竣工验收备案表,至今未能交付房屋。2013年4月,储德宏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元通公司对储德宏的诉讼请求并无异议,但请求延期至2013年10月30日再退付剩余的5000000元房款,储德宏坚持要求元通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于《商品房预售合同》解除之日起60日内将该款退付,双方对此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商品房预售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储德宏与被告元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储德宏已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元通公司一直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交房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已符合双方合同所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故对储德宏要求解除涉案《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请求和要求元通公司依照约定的期限退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储德宏与被告元通公司2012年2月28日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宁房预售合字20110030501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解除。二、被告元通公司于上述合同解除之日起60日内退还原告储德宏剩余购房款5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52978元,减半收取为76489元,由被告元通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王 波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伟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