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90年9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红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EX61**的小型汽车行驶至安阳市东风路与灯塔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6mg/100ml。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马某某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人马某某证言,马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马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崔 伟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俊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