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166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唐先秀与汪加中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先秀,汪加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1664号原告唐先秀。委托代理人傅春萍。被告汪加中。原告唐先秀诉被告汪加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大甫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傅春萍、被告汪加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唐先秀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而产生医疗费319.10元、误工费4251元(109元/天×39天)、营养费550元(50元/天×11天)、护理费1199元(109元/天×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合计6649.1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汪加中赔偿上述损失。被告汪加中辩称:对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及公安机关交警部门所出具的事故责任没有异议。皖H×××××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时间没有异议,其他均有异议。误工费时间偏长,标准偏高。护理费,标准偏高。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10时20分许,被告汪加中驾驶皖H×××××号轻型普通货车,沿104国道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萧山区长山隧道南侧新塘街道涝湖村路口时,与沿涝湖村村道由西向东通过路口的原告驾驶的龙照全所有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皖H×××××号轻型普通货车又碰撞路西侧的隔离护栏,造成原告及其车上乘员唐梅爱(已另案处理)受伤、两车损坏及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汪加中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右侧颧弓骨折”,共花去医疗费319.10元。另查明:皖H×××××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3)杭萧民初字第77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唐梅爱122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庭调查,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19.10元;2.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实际收入减少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标准参照2011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31元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酌情认定为伤后39天,确认误工费为3817.71元(97.89元/天×39天);3.护理费为1076.79元(97.89元/天×1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元(30元/天×11天);5.营养费为550元(50元/天×11天)。综上所述,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093.6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责任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皖H×××××号轻型普通货车已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已依法确认支付给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唐梅爱,原告的损失已属于超过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综合考量原因力大小和过错轻重等因素,由被告汪加中在交通事故中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汪加中赔偿唐先秀损失4874.88元(6093.60元×80%),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唐先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汪加中负担。其中汪加中负担的诉讼费25元,唐先秀同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朱大甫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徐益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