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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南法罗民二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陈克宇与佛山市南海区罗村镇润发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克宇,佛山市南海区罗村镇润发化工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罗民二初字第75号原告陈克宇,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王曼,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罗村镇润发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黄润家。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黄婉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润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案外人汪某某向原告经营的佛山市南海区丹灶某某某五金厂(以下简称五金厂)推销静电喷涂粉末。同年12月22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汪某某向五金厂供货,五金厂于2012年3月28日开具金额为定金3万元的支票,汪某某在兑付后10天供货,30天内交付完毕。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了定金、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汪某某交付了一张出票日期为2012年3月28日的支票一张。支票开出后,原告一直联系不上汪某某,汪某某也从未履行交货义务。另,五金厂于2012年3月22日注销。被告于2012年4月凭原告交付给汪某某的票据提起诉讼,以汪某某是其员工,其与原告存在交易往来,要求原告支付票据款,法院支持了被告的诉讼请求。鉴于此,原告认为汪某某签订合同属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且已或被告追认。现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定金,但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交货义务。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按协议双倍返还定金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原告所提的买卖合同是不存在的,原告称汪某某是被告员工也是虚假的。被告也没有委托他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原告曾经说过汪某某是以某某粉末厂的名义与其交易的,现在说他是被告的员工是自相矛盾。被告有证据证明被告是供货给某某粉末厂汪某某的,原告的举证是无效举证。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资料各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职员汪某某签订协议,约定单价、定金、交货期限等内容。3、支票、支票存根、退票通知书各1份。证明原告基于协议书开出给汪某某的支票由被告去银行承兑并被退票的事实。4、2012佛南法民二初字第1573号民事判决书、2012佛中法民二终字第710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被告主张与原告存在买卖关系,这一事实由两级法院判决予以确认,被告以票据纠纷起诉原告要求承兑获得法院支持。5、广东省人民法院案款收据2份。证明原告已通过法院将协议约定的定金金额支付予被告。被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6、送货单4份。证明被告向汪某某供货,双方是买卖关系,汪某某不是被告员工。经庭审中质证、辩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5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全部不予确认。原告对证据6不予确认,理由是无法确认汪某某本人签名是否真实,且与被告在票据纠纷一案两审中的陈述不相符。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3、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因该证据书面内容没有反映被告是交易主体的其中一方,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基于同样理由,证据6的书面内容未反映与原告有任何联系,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亦不予认定。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佛山市南海丹灶某某某五金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克宇,于2012年3月22日注销。被告持佛山市南海丹灶某某某五金厂出具的出票日期为2012年3月28日、票面金额为3万元、收款人为被告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要求兑现,但该支票因账户余额不足被退票,故请求原告支付3万元。原告对该支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支票系其向案外人汪某某出具,被告与原告或五金厂不存在交易关系,原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被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7月27日作出判决,判令原告支付3万元款项及相应利息。原告不服,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本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其后,原告依判决履行了相关的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持一份没有被告签章的“协议书”及以被告曾经自认汪某某系被告员工为依据,主张其与被告存在买卖关系,进而要求被告承担协议书上约定的违约责任,显然是理据不足,原因如下:第一,如认证部分所述,证据2中的协议书没有被告的签章,也没有其他内容反映被告系交易的相对方;第二,无论被告是否在双方票据纠纷一案过程中自认“汪某某”系其员工,其在本案中予以明确否认,在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本院不确认汪某某系被告的员工,因此也无法确认汪某某代表被告与原告达成了买卖协议;第三,原、被告之前票据纠纷一案的终审判决并未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克宇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婉君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尹 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