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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嵊商初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裘丽与王海霞、茹孝(小)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丽,王海霞,茹孝(小)波,嵊州市风云家电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嵊商初字第952号原告:裘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满江。被告:王海霞。被告:茹孝(小)波。被告:嵊州市风云家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霞。原告裘丽与被告王海霞、茹孝波、嵊州市风云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云家电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三被告均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案于2013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丽的委托代理人金满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霞、茹孝波、风云家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裘丽起诉称,2011年12月5日,被告王海霞、茹孝波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月息2.5%,每月5号付清利息,借期1年。两被告对上述借款立有借条一份。被告风云家电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7月20日止,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分文未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海霞、茹孝波共同归还借款60000元及支付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约定利率(月息2.5%)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海霞、茹孝波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为2.5分以及被告风云家电公司对该借款提供担保等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在本院向被告送达了有关诉讼材料后,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答辩和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5日,被告王海霞、茹孝波向原告裘丽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于每月5日前付清。被告风云家电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发生后,被告付息至2012年7月20日,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裘丽与被告王海霞、茹孝波之间的借款行为,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特征。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应当返还。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逾期仍未返还借款,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海霞、茹孝波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对利息过高部分法律不予保护。被告风云家电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原告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又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之内,保证有效。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和范围,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风云家电公司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被告王海霞、茹孝波、风云家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海霞、茹孝波应共同返还裘丽借款6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嵊州市风云家电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海霞、茹孝波追偿。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王海霞、茹孝波、嵊州市风云家电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2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商红军人民陪审员  楼月娥人民陪审员  金以康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方群英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月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4.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5.第三十一条: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