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民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尚青峰与姚学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某,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民初字第00053号原告尚某某。被告姚某某。原告尚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某某诉称,1997年9月份,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1998年1月份在吴起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并生育一子尚某某,现年14岁。2003年9月12日被告无缘无故离家出走,我及家人到处寻找均未有结果,被告至今仍毫无音讯,我与被告分居已达9年有余,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现我特提出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要求依法判令由我抚养孩子尚某某,并由被告承担子女教育费和抚养费;要求依法判令夫妻共同财产均归我所有。原告尚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1月12日确定的夫妻关系。证据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的基本情况。证据三、原、被告及尚某某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尚某某身份的基本情况。证据四、长官庙镇梁岔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03年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回。证据五、1、刘某某证人证言,证明其与原告系堂兄弟关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03年9月份,被告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回。2、邱某某证人证言,证明其系原告系表姐关系,2003年9月份,被告离家出走再未回家。原、被告夫妻感情已没有和好可能。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三孔砖窑洞是被告离家出走后,原告自行修建的。被告姚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向原、被告之子尚某某调查证明,被告在其小时候便离家出走,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其自愿与原告一起生活。本案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因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来源均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依职权的一组证据,原告未提出异议,且被告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1月12日在吴起县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并于1999年10月12日生育一子尚某某,现就读于吴起县第二中学。2003年9月12日被告离家出走,虽经原告多方寻找,被告却毫无音讯,至今再未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受理后,经公告传唤,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吴起县长官庙镇梁岔村有砖窑洞三孔、海尔牌29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席梦思双人床一张、三人沙发及茶几一套及其它生活用品;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虽经人介绍,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但被告至今离家出走长达9年有余,从而给原告身心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且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问题,结合婚生子尚某某意见,以及被告离家出走后尚某某由原告抚养的实际情况,故应判归由原告抚养为宜。庭审中原告自愿承担子女教育费、抚养费,原告的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夫妻共同财产均判归原告所有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尚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二、儿子尚某某由原告尚某某抚养,同时被告姚某某享有探望权,原告尚某某负有协助探望义务;子女抚养至年满18周岁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由选择;子女抚养费由原告尚某某自行负担。三、夫妻共同财产砖窑洞三孔、海尔牌29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席梦思双人床一张、三人沙发及茶几一套及其它生活用品均归原告尚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景会审 判 员 齐国强人民陪审员 马有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晓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