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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未民张初字第0030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田亚洲与魏福洲劳务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亚洲,魏福洲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张初字第00309号原告田亚洲,男,196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柳星,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秋娟,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福洲,男,1969年4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田亚洲与被告魏福洲劳务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亚洲的委托代理人雷秋娟,被告魏福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亚洲诉称,2012年5月至10月,其在被告承包位于凤城五路的紫薇风尚12号楼工地做水电工程,工程完工后,其与被告协商劳务费12710元由被告暂欠原告,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2710元及利息损失254.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福洲辩称,其承包的紫薇风尚12号楼的水电工程是从卢秀芬(又名卢燕)处转包而来,而该工程是由卢秀芬从李大军处转包而来,自己并没有水电工程资质,因为卢秀芬承包的工程在与李大军结算时,李大军无故扣除了不合理的罚款,所以李大军未与卢秀芬结算,卢秀芬也未与其结算工程款,所以其没有办法给原告支付劳务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10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位于凤城五路的紫薇风尚12号楼工地做水电工程,形成劳务关系,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协商劳务费12710元由被告暂欠原告,被告于2012年10月23日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12#楼西单元老田工资还欠壹万贰仟柒佰壹拾元整(12710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讨要,被告均不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付劳务费及利息损失,形成诉讼。诉讼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人书面证言,原告与被告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参加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原告田亚洲在被告魏福洲承包的工地打工,被告魏福洲有义务支付原告田亚洲劳务费,且原告提供有欠条,被告魏福洲亦对该欠款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一节,因双方在欠条中并未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魏福洲辩称要求转包人卢秀芬先支付其工程款,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魏福洲可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被告魏福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亚洲劳务费1.271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4元(原告田亚洲已预交),由被告魏福洲承担,被告于付上款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锐代理审判员 白 锋代理审判员 蔡文波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丁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