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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一(龙)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古某与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某,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一(龙)初字第6号原告古某,务农。委托代理人叶晓明,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廖某甲,务农。委托代理人汪助成,安远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务农,系被告廖某甲之父。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古某与被告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晓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晓明,被告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助成、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某诉称:2007年年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6天后双方按当地习俗归门成亲。××××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在安远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一同外出务工,并育有二子。2011年后原告开始患××,被告不闻不问,也不拿钱给原告治疗,双方因此产生矛盾。2012年农历7月,原告因病情严重返回家中,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古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廖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子廖某丙由原告抚养,各自承担其抚养费直至小孩18周岁;依法分割浮槎乡长河村围点两层7间住房。被告廖某甲辩称,1、原、被告婚前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不存在草率结婚的事实。双方虽是经人介绍相识,但双方一见钟情,同居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和谐相处,不存在没有建立夫妻感情的事实。婚后双方一同外出务工,2008年至2010年三年中的打工收入均由原告保管。原告患病期间,被告带原告就医,不存在对原告疾病漠不关心的事实。原告在娘家养病,时间仅几个月,未到法定分居期限,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的情形。3、婚生小孩大多数时间跟随被告父母生活,与祖父母感情深厚,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小孩成长。4、改建的新房属家庭共有财产,不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告古某与被告廖某甲于2007年农历正月初六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正月十二日双方按农村习俗摆酒成亲。××××年××月××日,双方在安远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一同外出务工,期间生育二子,长子廖某乙于2007年农历11月22日出生,次子廖某丙于2010年农历10月2日出生。2012年农历7月,原告因××病情严重返回安远,现在版石镇一工厂务工。原、被告所生二子断奶后由被告廖某甲的父母抚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赣安结字010700933号结婚证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是经人介绍相识,但经过同居生活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可见双方婚前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并且婚生小孩尚且年幼,从稳定婚姻家庭关系考虑,只要原、被告之间多进行沟通,完全有和好的可能。依据民诉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举证,原告古某提出离婚之诉,但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古某要求与被告廖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古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预交上诉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侯晓翔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钟志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