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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商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福建省德化县晖龙陶瓷有限公司与黄平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德化县晖龙陶瓷有限公司,黄平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478号原告:福建省德化县晖龙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平。委托代理人:张剑平。被告:黄平凤。委托代理人:吴诤。原告福建省德化县晖龙陶瓷有限公司诉被告黄平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0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德化县晖龙陶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剑平,被告黄平凤的委托代理人吴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省德化县晖龙陶瓷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黄平凤在2012年间多次下单向原告购买陶瓷产品,原告于2012年11月1日���2013年1月15日分批向原告交付所订购的陶瓷产品,被告尚欠原告陶瓷产品的款项为165534元,经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余款。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553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1月17日起至付款日止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黄平凤辩称:一、原告诉请被告欠原告货款165534元不是事实,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交货单等证据均没有经过被告签字确认。二、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对货款支付的期限及逾期利息作过约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订货合同传真打印件六份、被告出具的传真打印函件两份,证明被告下订单向原告购买陶瓷产品的事实。证据二:送货单、交货单各八份,证明原告将货物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证据三:对账单打印件两份、函件一份,证明被告尚��原告货款165534元的事实,函件是被告的驾驶员曹峰要把货物退还给原告抵充货款的同时交付的。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传真件都是打印件、复印件,并且其中五份订货合同及两份函件传真打印件均无法确认年份,也无法确认是被告本人的签名;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送货单及交货单上均没有被告本人的签名,且在送货单、交货单上签名的人也不是我公司的员工;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均没有被告的签名,退货的事情的确与原告协商过,但是没有给过原告上述函件,也不认识曹峰,曹峰不是我们的驾驶员。被告黄平凤未有证据提供。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均系打印件、复印件,且证据一、二、三上均无被告本人的亲笔签名确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对在上述证据上签名的人员均不予以认可。因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均不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曾有过业务往来,原告诉称被告尚欠陶瓷产品款165534元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553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1月17日起至付款日止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对上述事实均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均系打印件、复印件,证据一、二、三上均无被告本人的亲笔签名确认,而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且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予以认可,故本院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福建省德化县晖龙陶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5元,保全费1370元,由原告福建省德化县晖龙陶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61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 芸二〇一三���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路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