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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苍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木荣、原告黎秀平与被告李宗明、被告郭柱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苍民初字第19号原告李木荣,男,196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村寨村××号。公民身份号码×××0516。原告黎秀平,女,196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村寨村××号。公民身份号码×××0526。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炳基,男,197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路××号。被告李宗明,男,199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村寨村××号。公民身份号码×××0515。被告郭柱忠,男,196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号。公民身份号码×××0519。委托代理人杨丽凤,广西彤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区××城××岗街景××楼。代表人邓少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韦云飞,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迅,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李木荣、原告黎秀平与被告李宗明、被告郭柱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1月30日申请诉前财产保全,2012年12月3日本院作出(2012)苍民保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属被告郭柱忠所有的停放在苍梧县潮流通达汽车修理厂停车场的粤YQG4**号牌小型轿车一辆。2012年12月5日,被告郭柱忠向本院交纳15万元保证金,2012年12月6日本院作出(2012)苍民保字第2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上述车辆的扣押。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国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黎叶青和人民陪审员黄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茹圣棜担任记录。原告李木荣、黎秀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炳基,被告郭柱忠的委托代理人杨丽凤,被告平安财险南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云飞、梁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木荣、原告黎秀平诉称,2012年11月2日,被告李宗明驾驶桂DQU2**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搭乘受害人李宗英)沿县道X184线由广西苍梧县龙圩镇往大坡镇方向行驶至17KM+600M处时,与对向由被告郭柱忠驾驶的粤YQG4**号牌小型轿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被告李宗明受伤、受害人李宗英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苍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宗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柱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李宗英无事故责任。受害人李宗英生前虽是农村户籍,但其从2011年9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2日止一直在苍梧实验中学就读,因此,受害人李宗英的死亡赔偿金应按2012年度广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给两原告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377080元、丧葬费17076元、误工费157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45928.30元。被告郭柱忠驾驶的粤YQG4**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被告平安财险南海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00元,并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35928.3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宗明和被告郭柱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李木荣、原告黎秀平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李木荣、黎秀平、李宗英的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受害人李宗英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分担情况;(3)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受害人李宗英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4)苍梧实验中学出具的证明、学籍证明、学习成绩单,证明受害人李宗英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和生活满一年;(5)交强险保险单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单各一份,证明粤YQG4**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600000元)。被告郭柱忠辩称,一、答辩人在被告平安财险南海支公司为粤YQG4**号牌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南海支公司在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二、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后,共向原告垫付了赔偿款26054.7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垫付的款项,由被告平安财险南海支公司直接返还给答辩人。被告郭柱忠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郭柱忠的身份证及机动车驾驶证、粤YQG4**号牌小型轿车的行驶证,证明被告郭柱忠的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2)郭柱忠与李木荣于2012年11月3日签订的关于对李宗英尸体处理的丧葬协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证明郭柱忠向原告垫付了丧葬费用25000元;(3)苍梧县人民医院住院收据、住院结账汇总清单,证明郭柱忠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54.70元。被告平安财险南海支公司辩称,一、商业第三者险与本案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商业险部分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处理。二、原告诉请的合法合理部分损失由答辩人在交强险的分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李宗明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郭柱忠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郭柱忠实际向原告赔偿后,可依商业险合同的约定向答辩人申请理赔。三、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17076元和交通费200元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3人3天计算为宜,应为471.69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不应超过20000元。同时,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被告平安财险南海支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李宗明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李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郭柱忠、被告平安财险南海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无异议;原告及被告平安财险南海支公司对被告郭柱忠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郭柱忠、被告平安财险南海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实验中学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受害人李宗英出事前一年在实验中学就读,但仍有两个假期没有在城镇居住,故不能作为认定受害人在城镇连续生活居住满一年以上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符合证据规则要求,具有证明效力,受害人李宗英从2011年9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2日在苍梧实验中学就读,为该校寄宿学生,这一事实有苍梧实验中学出具的证明、学生学籍证、受害人李宗英在校成绩单相互佐证,可以认定受害人李宗英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城镇生活居住满一年以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郭柱忠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南海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故本院对被告郭柱忠提供证据(3)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2日10时44分,被告李宗明无证驾驶桂DQU2**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搭乘受害人李宗英)沿县道X184线由广西苍梧县龙圩镇往大坡镇方向行驶至17KM+600M处时,与对向由被告郭柱忠驾驶其所有的粤YQG4**号号牌小型轿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被告李宗明受伤、受害人李宗英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26日,苍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宗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柱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李宗英无事故责任。2012年12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377080元、丧葬费17076元、误工费157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45928.3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柱忠垫付了原告抢救费用1054.70元及丧葬费用25000元。受害人李宗英从2011年9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2日止在苍梧实验中学读书,为该校寄宿学生。被告郭柱忠所有的粤YQG4**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600000元),保险期限均从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依照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苍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宗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柱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李宗英无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事故责任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被告李宗明应承担此事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郭柱忠应承担此事故30%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丧葬费17076元(2484元/月×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377080元(18854元/年×20年),原告提供了事故发生前受害人李宗英在苍梧县龙圩镇的苍梧实验中学学习、生活满一年的证据,故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572.30元过高,应以3人3天标准计算为471.69元(19131元/年÷365天×3人×3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李宗英死亡的严重后果,原告在身心上均遭到严重的痛苦,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方在本次交通事故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54.70元(被告郭柱忠已支付)、丧葬费17076元、死亡赔偿金377080元、误工费471.69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为445882.39元。由于粤YQG4**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南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返还被告郭柱忠已垫付的医疗费1054.70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丧葬费17076元、死亡赔偿金42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10000元;由于被告郭柱忠已垫付经济损失25000元给原告,故被告平安财险南海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返还垫付款25000元给被告郭柱忠、在交强险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85000元(110000元-25000元);余下部分经济损失:误工费471.69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334156元(377080元-42924元),合计为334827.69元,被告郭柱忠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00448.31元(334827.69元×30%),被告平安财险南海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内对被告郭柱忠应承担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南海支公司认为商业三者险部分不应在本案中处理的主张,于法有悖,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方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李宗明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被告平安财险南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448.31元;被告平安财险南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返还垫付款26054.70元(1054.70元+25000元)给被告郭柱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85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经济损失100448.31元给原告李木荣、黎秀平;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返还垫付款26054.70元给被告郭柱忠;三、驳回原告李木荣、黎秀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988元(原告申请缓交),财产保全费127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9258元。原告李木荣、黎秀平负担300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负担4985元,被告郭柱忠负担127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国新审 判 员  黎叶青人民陪审员  黄 伟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茹圣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