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中刑执字第095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张峰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通中刑执字第0951号罪犯张峰,现在江苏省南通监狱服刑。本院于1998年3月19日作出(1998)通刑一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峰犯绑架勒索罪、盗窃罪,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8年4月17日交付执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8月7日作出(2000)苏刑执字第667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本院曾以(2006)通中刑执字第180号、(2008)通中刑执字第1154号、(2010)通中刑执字第2357号刑事裁定,共对其减刑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五年。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于2013年3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认为,罪犯张峰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深挖犯罪根源,认识犯罪危害,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参加劳动。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二次,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针对罪犯张峰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提供了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材料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张峰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四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珑珑审判员 葛锦峰审判员 陆海滨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陆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