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城法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黄泽文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泽文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城法刑初字第301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泽文,男,1984年10月21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汉族,初中文化。辩护人林桐生,广东平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3)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泽文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敖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泽文及其辩护人林桐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黄泽文以广州开发区南方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总经理的虚假身份,在被害人陈某经营的佛山市禅城区彩虹路68号之35号铺罗卡帝酒庄内购买蓝带、轩尼诗、拿破仑等品牌洋酒。被告人黄泽文在支付货款人民币20000元后,继续在该酒庄内购酒并承诺事后付款。在提货并欠下被害人货款285540元后,被告人黄泽文隐匿踪迹逃避付款义务。2013年1月23日,民警在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北湖三路华南电光源灯饰城抓获被告人黄泽文。另查明,2013年2月4日,受被告人黄泽文的委托,被告人黄泽文之弟黄康文向被害人陈某赔付285540元款项,并取得被害人陈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泽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送货单及收据,名片,抓获经过,委托书,谅解书及收据,户籍材料,被告人黄泽文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泽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28554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泽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泽文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泽文是初犯、悔罪表现明显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黄泽文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泽文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信斌人民陪审员 肖 芳人民陪审员 余露露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颖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