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泉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唐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刑诉(2013)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饮酒后驾驶川A765**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成洛路往柏杨村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本区洛带镇柏杨村路段时与被害人宋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交警赶到现场后,发现被告人唐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将其带至医院抽血备检。经血液乙醇浓度检验,被告人唐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浓度为106.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唐某某血样提取登记表,(成)公(交)鉴(醇)字(2012)0111186号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协议书,被告人唐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初次犯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交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安光荣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栋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