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商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郭建英与徐永涛、诸暨市永锦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英,徐永涛,诸暨市永锦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96号原告:郭建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利锋、周辉。被告:徐永涛。被告:诸暨市永锦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永涛。原告郭建英为与被告徐永涛、诸暨市永锦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英的委托代理人陈利锋、周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永涛、诸暨市永锦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建英诉称:两被告于2012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徐永涛、诸暨市永锦纺织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郭建英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份,以证明借款的事实。2、抵押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徐永涛自愿将应店街镇下应村永锦纺织(何可人)家的剑杆织机抵押给原告的事实,但双方实际没有办理抵押手续。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因被告徐永涛、诸暨市永锦纺织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系原、被告之间发生借贷关系的直接书证,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郭建英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郭建英与被告徐永涛、诸暨市永锦纺织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主张权利之日起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永涛、诸暨市永锦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永涛、诸暨市永锦纺织有限公司应共同归还原告郭建英借款计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徐永涛、诸暨市永锦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燕峰代理审判员 马东晓人民陪审员 姚银烽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