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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22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奉琼华、奉学文与刘淑会、王忠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奉琼华,奉学文,刘淑会,王忠林,李永明,邱守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2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奉琼华。委托代理人陈国建,重庆市南岸区广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唐静权,南开大学法学院教授。上诉人(原审原告)奉学文。委托代理人陈国建,重庆市南岸区广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唐静权,南开大学法学院教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淑会。委托代理人吴彩宇,重庆大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忠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守勇。委托代理人李林华,重庆德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公司,住所地北碚区双元大道216号附18号。法定代表人刘文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付建,公司员工。上诉人奉琼华、奉学文与被上诉人刘淑会、王忠林、李永明、邱守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2012)碚法民初字第06009号民事判决,奉琼华、奉学文以及刘淑会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后刘淑会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交了撤诉申请,本院准许其撤回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30日进行了询问。奉琼华、奉学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建,刘淑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彩宇,王忠林,邱守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林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付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北碚区双畅汽车维修站有一辆水泥罐事故车需除去水泥罐中的水泥块,北碚区双畅汽车维修站将除去水泥罐中的水泥块的工作承包给韩开勇,韩开勇找的奉有义去北碚区双畅汽车维修站打水泥罐车中的水泥块。2012年7月4日中午搭乘王忠林的车去吃饭,12时18分许,王忠林驾驶未按期检验的渝B×××××号小型轿车搭乘奉友义、黄科、颜泽万、邓作平、陈伟、张春辉由团山堡高速路口方向往金鼎龙泉方向行驶,当车行驶在北碚区缙云路段时,遇相对方向刘淑会驾驶渝A×××××号轿车在行驶中越过道路中心双黄实线行驶,渝A×××××号小型轿车车头与渝B×××××号小型轿车车头相撞,造成渝B×××××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奉友义(后排乘座)当场死亡、黄科(后排乘座)送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15时30分死亡,乘车人颜泽万、邓作平、陈伟、张春辉、驾驶人王忠林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淑会驾驶渝A×××××号轿车在行驶中越过道路中心双黄实线行驶的违法行为造成交通事故发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忠林因驾驶未按期检验的渝B×××××号小型轿车、超载搭乘奉友义等六人的违法行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双方为赔偿发生纠纷,奉琼华、奉学文于2012年8月起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奉琼华、奉学文系奉友义子女,奉友义系农村居民户口,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东禅镇回龙桥村3社34号,奉琼华、奉学文举示奉友义于2010年12月15日在北碚区三圣镇三圣街106号居住兼做帮工证明,查三圣街106号为潘德林饮食店,于2012年6月20日办理工商登记,奉友义无从事饮食工作的健康证,亦无北碚区三圣镇三圣街106号房屋相关证明。李永明系渝B×××××号夏利车车主,该车检验合格至2012年2月29日,李永明将车放在邱守勇的维修站委托邱守勇保管。邱守勇系北碚区双畅汽车维修站业主,王忠林系维修站的管理人员。刘淑会系渝A×××××号轿车车主,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刘淑会已支付奉琼华、奉学文20000元。邱守勇支付了奉琼华、奉学文20000元。奉琼华、奉学文诉称:2012年7月4日12时许,奉友义坐王忠林驾驶,属李永明所有渝B×××××号夏利车在北碚区缙云路段时,与刘淑会驾驶的渝A×××××号宝来轿车相撞,造成奉友义死亡的交通事故。要求各侵权人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405000元、丧葬费20000元、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侵权人对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诉讼费由对方当事人负担。刘淑会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奉友义是农村户口,在城镇没有固定工作及收入来源,在城镇生活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也不充分,做工的证明不属实,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法院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主张。本案中,驾驶员王忠林驾驶未经检验的车辆上路行驶,严重超载,王忠林的过错并不低于刘淑会,奉友义作为成年人,应当有基本乘车的常识,事故车辆超载奉友义也有一定过错,汽车维修站对于事故车辆管理不当也存在相应过错,刘淑会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赔偿的60%的责任,本次事故应当按照比例承担责任,而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王忠林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奉琼华、奉学文举示的证据证明死者没有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且凭借自己的工作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其余费用在合法范围内,按照对方举示的证据请求法院酌情主张。我驾驶车辆超载、没有年检并不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如果刘淑会没有越过黄线行驶就不会造成该事故,刘淑会应当承担80-90%的责任,本案中王忠林是在工作中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所造成的侵权责任,应当由雇主承担,本案中王忠林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邱守勇辩称:邱守勇对于本案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忠林驾驶车辆不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事故发生时间是在下班后,并不是每天必须用夏利车运送雇员吃饭,王忠林可以驾驶其他车辆或以其他方式运送雇员去吃饭,王忠林明知该车不能上路行驶,而且在超载的情况下仍然驾驶该车,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由此引发的后果应当由王忠林承担。本案的事故发生是刘淑会越过双黄线造成的,应当承担80-90%的赔偿责任。赔偿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来承担责任,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其余意见与刘淑会一致。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意见与刘淑会一致。李永明未答辨。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刘淑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给奉琼华、奉学文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应承担65%的赔偿责任,王忠林与邱守勇系雇佣关系,邱守勇对于事故车辆管理不当存在过错,王忠林驾驶该车属从事雇佣活动,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驾驶未年检小型轿车、严重超载搭乘奉友义等六人的违法行为,后果严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给奉琼华、奉学文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雇主邱守勇承担35%的赔偿责任,并由王忠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永明将渝B×××××号夏利车放在维修站委托邱守勇保管,与本次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能够确定责任大小,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奉琼华、奉学文的诉求中,奉友义系农村居民,北碚区三圣街106号饮食店于2012年6月20日办理工商登记,其在北碚区三圣镇三圣街106号居住兼做帮工证据不予采信,不能证明奉友义在城镇居住、工作一年以上,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故本案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酌情主张。综上所述,奉琼华、奉学文损失金额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6480.41元×20年=129608.20元,2、丧葬费20000元,3、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5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184608.20元。上述费用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死伤交强险赔偿应由多人分享,故由保险公司赔偿40000元,余款144608.20元由刘淑会赔偿65%计93995元,邱守勇赔偿35%计50613.20元,并由王忠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奉琼华、奉学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40000元。二、由邱守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奉琼华、奉学文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丧葬费经济损失共计50613.20元(邱守勇已支付给原告20000元,佘款为30613.20元),并由王忠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由刘淑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奉琼华、奉学文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丧葬费经济损失共计93995元(扣除刘淑会已支付给原告20000元,余款为73995元)。四、驳回奉琼华、奉学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奉琼华、奉学文负担2100元,由刘淑会负担1300元,邱守勇负担700元。奉琼华、奉学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刘淑会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奉友义自2010年12月起就一直与其女奉琼华居住在北碚区三圣镇三圣街106号,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有正当生活来源,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刘淑会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忠林表示服从一审判决。邱守勇表示同意刘淑会的意见。保险公司表示服从一审判决。李永明未作答辩。本院二审另查明:二审中奉琼华、奉学文举示了三圣镇人民政府的证明,拟证明自2010年底起奉友义一直在三圣镇街道潘德林所开饮食店打工。除上述事实外,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同一交通事故中死亡的黄科于2009年9月离开其住所地到重庆市北碚职业教育中心学习,2011年6月底被学校派驻北碚区双畅汽车维修站实习,2012年7月2日被北碚区双畅汽车维修站聘为正式职工,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故黄科在另案中已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且奉琼华、奉学文举示了相关证据证明自2010年底起奉友义一直在城镇居住,故奉友义的死亡赔偿金也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奉琼华、奉学文损失金额如下:1、死亡赔偿金20249.70元×20年=404994.00元,2、丧葬费20000元,3、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5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459994.00元。上述费用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死伤交强险赔偿应由多人分享,故由保险公司赔偿40000元,余款419994元由刘淑会赔偿65%计272996.10元,邱守勇赔偿35%计146997.90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因二审出现新证据,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2)碚法民初字第06009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二、变更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2)碚法民初字第060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邱守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奉琼华、奉学文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丧葬费经济损失共计146997.90元(邱守勇已支付20000元,余款为126997.90元),并由王忠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变更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2)碚法民初字第0600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由刘淑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奉琼华、奉学文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丧葬费经济损失共计272996.10元(扣除刘淑会已支付的20000元,余款为252996.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刘淑会负担2665元,邱守勇负担14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刘淑会负担1202元,邱守勇负担64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永雄审 判 员  师玉婷代理审判员  陈 娟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晋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