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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民初字第109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王淑娟与顾军远、仲崇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娟,顾军远,仲崇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1096号原告王淑娟,居民。委托代理人相入亮。被告顾军远,居民。被告仲崇兵,居民。原告王淑娟与被告顾军远、仲崇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柏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娟的委托代理人相入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军远、仲崇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娟诉称,2011年7月20日、2011年9月8日被告顾军远分二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购买钢材,出具借条二张,由被告仲崇兵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被告顾军远、仲崇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2011年9月8日被告顾军远分二次共向原告王淑娟借款100000元用于购买钢材,出具借据二张,借条分别载明:借现金50000元,借款时间2011年7月20至2011年9月19日,借款期间月利率5%;借现金50000元,借款时间2011年9月8日至2011年9月22日,借款期间月利率5%。被告仲崇兵为上述二次借款提供担保,在该二张借据保证人处签名,同时约定保证期间为二年。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有偿还借款。原告于2013年3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认可约定利息过高,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四倍计算。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二张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顾军远向原告王淑娟借现金100000元,出具借条二张,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顾军远应当偿还借款。被告仲崇兵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在法律规定的担保期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及借款利息,约定借款利息过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四倍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军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淑娟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50000元,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借款50000元,自2011年9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仲崇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顾军远、仲崇兵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顾军远、仲崇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判员  柏岩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戴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