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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嵊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郑学樵与裘益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学樵,裘益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民初字第358号原告:郑学樵。被告:裘益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裘兆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城万昌大道119号。负责人:刘德艳,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建华,江西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学樵与被告裘益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国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学樵、被告裘益军的委托代理人裘兆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学樵起诉称,2012年9月29日,被告裘益军驾驶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途经嵊州市崇仁镇天成保温砖厂门口地方超车时,与原告驾驶自己的无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裘益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11892.42元、护理费5873.40元、误工费8418.54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车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19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94546.36元,扣除原告已收到的7000元外,第一被告还应再赔偿87546.36元。因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因此,第二被告在其保险范围内负偿付责任。诉讼请求:一、判令第一被告再赔偿给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87546.36元;二、判令第二被告在其承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裘益军答辩称,1、2012年9月29日原告郑学樵与被告裘益军发生了交通事故这一节是事实。2、原告向法庭起诉的诉求基本准确。医疗费部分我们认为不是很清楚,请法庭结合医疗费清单,对其审查考虑。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1、车辆保险情况,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2、赔偿意见。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非医保医疗费不予以承担。有3378.70元医疗费属非医保。3、关于护理费的赔偿问题,护理应按实际天数,即住院天数16天,标准为每天75.88元。4、误工费问题,误工时间为住院再外加30天,共46天,标准为每天75.88元。5、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费的赔偿问题。营养费以20元每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间为应以住院天数16天,标准每天30元。受害人必要的因治疗实际发生的交通费应与具体的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请法庭酌情确定。6、鉴定费的赔偿问题,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7、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我们对宁波诚和鉴定书有异议,所以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以认可。退一步讲,宁波诚和司法鉴定结论成立的话,也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赔偿。8、该事故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如果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的话应按合同扣除15%。9、郑学樵的户口问题,郑学樵应按照农业户口赔偿,且原告没有提供户口信息性质的证明,如户口簿等。两份租房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时间是不一样的,时间是事故发生后签订的,租赁合同也没有约定租金的情况。所以,我们申请法院重新笔迹鉴定。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方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认定情况。经质证,被告裘益军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证据2、住院记录2张、门诊病历1份、住院清单1份、医疗费发票5大张(10小张)、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11892.42元及需要休息的时间。经质证,被告裘益军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没有异议,但认为有非医保药3378.70元,应剔除。证据3、劳动合同书1份、嵊州市西港涂料厂的证明2份、房屋租赁合同2份、营业执照1份(营业执照为复印件)、社保缴纳银行凭据4份,以证明原告系在西港涂料厂工作,应按照居民标准赔偿损失。经质证,被告裘益军认为:是否在该厂上班不清楚,故不发表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对劳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份合同的期限没有注明。根据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应按法律规定签订,况且该份证据并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所以不予质证。劳动合同书应当由劳动局备案。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是复印件,没提供原件,故无法质证。对两份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我们认为是事故后补签的,签字也不是出租人签的,申请对笔迹及形成的时间重新鉴定。对两份工作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公司也没有提供原告每月2600元的证明。对社保金缴纳依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4、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书2份及鉴定费发票2份,以证明原告之伤势构成十级伤残等及花费的鉴定费。经质证,被告裘益军认为对原告的伤势后来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之前也提出了重新鉴定。对鉴定费不予认可。证据5、交通费发票2大张,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所花费的交通费用。经质证,被告裘益军请法院审核。被告保险公司对交通费发票真实性有异议,发票上没有写明上车的时间、地点及下车的地点等。请法院酌情认定。在庭审过程中,法庭宣读、出示了根据原告起诉由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该证据经质证,被告裘益军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该两份鉴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鉴定将原告伤残扩大化,要求再次对原告的伤残、护理、营养时限进行鉴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出示了重新鉴定费发票1份,以证明重新鉴定费用为2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对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经被告方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且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其中医疗费11892.42元(其中非医保范围用药为1875.14元,可计入交强险赔偿1075.14元)。原告误工时间确定为86天,每天85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裘益军未提出质证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申请对租房协议的笔迹与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在形式上虽有瑕疵,但依据原告缴纳职工社会养老金等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损失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结合法庭出示的因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由本院依法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裘益军质证认为以法院委托的鉴定意见为准,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对二次鉴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申请再次鉴定。本院认为,本院依法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所作的关于原告郑学樵伤残及其伤后护理、营养时限符合证据“三性”,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再次鉴定理由不成立,不予准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关于原告交通费,二被告均提请法院酌情认定,本院结合原告伤势情况及住院天数和门诊次数,认为原告200元交通费合理,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所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9月29日,被告裘益军驾驶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从嵊州市崇仁镇驶往升高村。13时40分许,途经嵊州市崇仁镇天成保温砖厂门口地方超车时,与前方由原告郑学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自己的无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郑学樵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裘益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郑学樵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郑学樵自2007年起缴纳职工社会养老保险金,并在嵊州市西港涂料厂工作,以非农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原告郑学樵受伤后经医院医疗共花去医疗费11892.42元,其伤经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时限为2个月,营养时限为1个月。因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1892.42元(其中非医保范围医疗费1875.14元,该部分医疗费中的1075.14元计入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误工费7310元(86天×85元/天)、护理费5873.40元(60天×97.89元/天)、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16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619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3437.82元。被告裘益军通过交警大队已垫付给原告郑学樵7000元,其余未获赔偿。另查明,被告裘益军驾驶的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被保险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免赔率为15%。本案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分担。因被告裘益军驾驶的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经济损失,应根据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分担。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并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原告经济损失,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裘益军与原告郑学樵各负事故的主次责任的事实,本院认为以被告裘益军负担70%,原告郑学樵负担30%的民事责任为宜。由于被告裘益军驾驶的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郑学樵自2007年起缴纳职工社会养老保险金,并在嵊州市西港涂料厂工作,以非农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因此,原告要求其残疾赔偿金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以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原告损失的辩称,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信。但其提出的不赔偿鉴定费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赔偿非医保范围治疗费的观点,与法律相符,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郑学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计人民币88325.40元。二、裘益军赔偿郑学樵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计人民币3578.69元。该款中的1375.8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给郑学樵,余款2202.80元从裘益军的垫付款中扣除,郑学樵尚需返还裘益军4797.20元。上述一、二项应付款均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郑学樵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89元,依法减半收取994.50元,由原告郑学樵负担294.50元,被告裘益军负担700元(款由原告郑学樵先行垫付,限被告裘益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郑学樵)。重新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8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国永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竹魏芳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