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下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曹恩权与被告王金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恩权,王金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下民初字第13号原告曹恩权,男,汉族,1963年10月3日生,南京恩泉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王金义,男,汉族,1965年12月3日生。原告曹恩权诉被告王金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4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杨光焰、代理审判员邢锐、人民陪审员张玲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恩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恩权诉称,2010年12月17日,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他借款30万元,约定一个月归还,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现要求判令被告给付30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王金义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7日被告王金义向原告曹恩权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曹恩权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期一个月。由于被告王金义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引起诉讼。审理中,由于被告王金义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无法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借条原件一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曹恩权与被告王金义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王金义未能按约还款,原告曹恩权要求其给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金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曹恩权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王金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光焰代理审判员  邢 锐人民陪审员  张 玲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柴 颖记 录 员  王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