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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杜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江检刑诉(201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翁秋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杜某与邻居林某因排水问题在衢江区杜泽一村村路上发生争执并打架,杜某的左手臂被林某用撬棍击打,后杜某从林某手中夺过撬棍殴打林某,致林某轻伤。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同时认为被告人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杜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杜某与被害人林某均是衢州市衢江区杜泽镇一村的村民,且系隔壁邻居,双方因相邻房屋的滴水问题存有纠纷。2012年10月17日下午4时许,该村村民主任朱杜寅应林某的要求到现场解决滴水纠纷,因调解未果双方发生争吵,林某就回家拿出撬棍要去撬双方相邻弄堂里的水泥地,杜某不同意,双方发生争执并打架,杜某的左手臂被林某用撬棍击中流血,后杜某从林某手中夺过撬棍殴打林某,致林某右手、右脚等处受伤。经法医鉴定,林某外伤致右足第1、2、3足趾远节趾骨骨折,右足第2趾骨中节趾骨骨折及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2012年11月14日,被告人杜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林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杜某赔偿其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因伤造成的费用抵扣后,由被告人杜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林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万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林某对被告人杜某表示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本院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予以��实,本院予以确认:1、物证撬棍一根,经被告人杜某当庭辨认,系案发当时使用的工具。2、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的受理情况;(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被害人及证人的身份情况;(3)扣押决定书,证明作案工具撬棍扣押的情况(4)门诊病历等,证明林某及杜某的受伤及治疗情况;(5)归案经过,证明杜某投案情况;(6)调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证明林某及杜某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履行及谅解情况。3、证人证言:(1)朱杜寅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17日下午4时许,其应林某要求到现场解决林某和杜某的滴水纠纷,后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林某要用撬棍去撬水泥地,双方发生争执并打架,杜某的妻子徐慧芬和林某的���媳杜渭仙打,杜某和林某打,其看见林某手上拿着根撬棍,杜某右手有血流出来,后杜某夺下林某的撬棍击打林某腿、脚及肩膀部位;(2)徐慧芬、杜渭仙、郑樟英、姚云莲的证言,证明林某与杜某因相邻滴水问题发生争执并打架,杜某手部流血,林某被杜某夺去的撬棍击打等事实。4、被害人林某的陈述及被告人杜某的供述,证明本案案发的起因、时间、地点、经过,以及双方受伤等情况。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林某的伤情。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明案发现场概貌。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在处理相邻纠纷过程中,未持冷静态度,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杜某在案发后主��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相邻纠纷引发,被害人林某在案发起因上有一定过错,被告人杜某系初犯,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杜某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的作案工具撬棍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慧萍人民陪审员  谢新华人民陪审员  戚雪生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翁成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