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乐商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张庆华、孟令山与张国虎、杨少华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华,孟令山,张国虎,杨少华,昌乐县伟成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乐商初字第821号原告:张庆华。原告:孟令山。(系张庆华之夫)。委托代理人:郭树枝,昌乐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国虎,伟成商贸公司经理。被告:杨少华。(系张国虎之妻)。被告:昌乐县伟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新昌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国虎,经理。原告张庆华、孟令山与被告张国虎、杨少华、昌乐县伟成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0月8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华、孟令山的委托代理人郭树枝,被告张国虎、被告昌乐县伟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成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庆华、孟令山诉称,自2011年8月至2012年9月,被告张国虎、杨少华四次向我俩借款78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按月息30‰、40‰支付利息;其借款用于被告伟成商贸公司经营。经我多次催要,一直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80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国虎及伟成商贸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该借款均用于伟成商贸公司的经营,同意偿还借款及利息,现因经济困难,暂无力偿还。被告杨少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国虎、杨少华于2011年8月30日向原告张庆华、孟令山借款250000元,约定月息为30‰。2011年9月22日,借款150000元;2012年4月1日借款280000元,两笔借款月利率均为40‰;以上借款合计为680000元,其利息均支付至5月底。2012年9月23日,被告张国虎、杨少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以上借款合计780000元,被告张国虎、杨少华分别为原告出具借条四份,并在四份借条上签名捺印。另查明,被告伟成商贸公司为张国虎个人出资经营的独资企业;上述借款全部用于伟成商贸公司的经营。对上述事实,由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借条等书证材料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国虎、杨少华欠原告借款7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偿还。被告伟成商贸公司认可使用该借款并同意偿还,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借款中的680000元,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法律规定标准,可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四倍自20121年6月1日计算利息。而原、被告借款中的100000元未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请求支付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虎、杨少华、伟成商贸公司偿还原告张庆华、孟令山借款780000元,并支付其中借款68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6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后确定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四倍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0元,诉讼保全费457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洪伟人民陪审员 吴荫宝人民陪审员 刘良廷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风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