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原告梁某贵与被告黄某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贵,黄某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453号原告梁某贵,男委托代理人颜立宇,北流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华(别名:黄某),男原告梁某贵与被告黄某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尤振生、人民陪审员梁漫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邱建章担任记录。原告梁某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贵诉称:2009年3月,被告承揽北流市民安水库人饮水利工程,向原告定购工程所需的水泥、沙、石等建筑材料,材料款共计537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未支付建筑材料款给原告。2011年2月1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建筑材料款时,被告承诺在2011年农历6月(公历2011年7月30日)付清,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债务。要求被告支付建筑材料款537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1年7月31日起债务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关系;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建筑材料款5370元的事实。被告黄某华没有举证和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某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被告承揽北流市民安水库人饮水利工程,经与原告协商,被告向原告定购工程所需的水泥、沙、石等建筑材料,原告根据人饮水利工程进度和被告要求,向被告提供了水泥、沙、石等建筑材料,货款共计537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未支付建筑材料款给原告。2011年2月1日,原告到北流市扶新镇扶新村进下组找到被告,要求被告付清建筑材料款,被告承诺在2011年农历6月(公历2011年7月30日)付清,并书写欠条给原告收执,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债务,期限过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均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建筑材料款537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1年7月31日起债务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定购工程所需的水泥、沙、石等建筑材料,尚欠原告建筑材料款5370元,有被告立写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建筑材料款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建筑材料款537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1年7月31日起债务的利息,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华支付建筑材料款5370元给原告梁某贵;二、被告黄某华支付债务利息给原告(利息的计算:以5370元为基数,从2011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某华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义务人应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且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盛审 判 员 尤振生人民陪审员 梁漫鸿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邱建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