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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民一终字第0048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汪方海、朱奎等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安庆市十里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汪方海,朱奎,陈荣,安庆市十里运输有限公司,陈先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宜民一终字第004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朱维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春明,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方海,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奎,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荣,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上述三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晓红,怀宁县月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庆市十里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祁长青,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先义,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2)怀民一初字第001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与被上诉人汪方海、朱奎、陈荣、陈先义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13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上诉。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依法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113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秀珍审判员  韦 贞审判员  刘梦灵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余月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