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赣中民一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南康市东山街道办与罗勇征地补偿费用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康市东山街道办事处,罗勇,南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中民一终字第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康市东山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江晋斌,系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晓鸣,南康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勇。委托代理人刘事成。原审第三人南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赖新林,系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周开才,南康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南康市东山街道办事处(下称东山街办)因与被上诉人罗勇、第三人南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下称计生委)征地补偿费纠纷一案,不服南康市人民法院(2012)康民一初字第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计生委在东山街办桐梓村周坑组名为“长坑里”的地方原有一果园。2005年4月29日,计生委召开主任办公会,以该果园荒废二年为由决定承包给他人经营。同年4月28日,计生委与案外人钟桂香签订果园承包合同,约定计生委将该果园发包给钟桂香经营,承包期限自2005年5月1日起至2035年4月30日止。钟桂香每年向计生委缴纳该果园所产沙田柚1000个,每个二斤以上,每年的收获季节缴纳,缴纳时间从2006年开始。同年8月31日,经计生委同意,钟桂香将该果园转包给罗勇经营,罗勇向钟桂香支付了转让费15000元。而后,罗勇便在该果园从事经营活动,重新种植、嫁接了果树,并在果园内搭建了简易棚、水泥砖房、浇了水泥余坪。2010年8月,根据规划需要,政府征用了罗勇承包经营的该果园,东山街办为此向罗勇发放了该果园的果树青苗补偿款430250.15元、水泥砖房补偿款14787.50元、简易棚补偿款1392元、水泥坪补偿款5088元,合计452517.65元。今年10月19日,东山街办以发放补偿款错误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罗勇返还发放的果园果树青苗补偿款430250.15元、地面附属物补偿款22267.50元,合计452517.65元。原审法院认为:罗勇承包计生委的果园后,重新种植、嫁接了果树,搭建了简易棚、水泥砖房、浇了水泥坪,罗勇属于上述财产的所有权人,上述财产被政府征收后,相对应的补偿款应归罗勇所有。因罗勇领取的上述补偿款不属于土地性质的征收补偿,而且计生委的主任办公会会议记录载明发包前该果园已荒废二年,东山街办诉请罗勇返还上述补偿款,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计生委称罗勇领取该果园的补偿款应归其所有,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南康市东山街道办事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88元,减半收取4044元,由东山街办负担。上诉人东山街办不服该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罗勇承担。其上诉主要理由如下:1、一审程序不合法,采信证人证言不当,未做调解工作;2、一审事实不清。第一,原判认定计生委与罗勇签订了《果园承包合同》,说明承包时租赁的是果园,而非荒山。果园内有果树,在征收时就有青苗补偿款,就应将该部分青苗补偿款返还给计生委。第二,计生委将果园承包给罗勇时果园内有大量的果树。第三,罗勇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果树进行了嫁接和重新种植。被上诉人罗勇答辩称:1、果园权属,不论是起始还是最后,都不是属于计生委。案涉果园,最初是由香港12个老板所开发的,香港老板们散伙时,分得案涉果园的老板回香港后一年多不回,于是村支书王诚华把果园卖给了计生委。2、案涉果园被计生委连续撂荒三年,又因为香港老板建园以来,从没有任何一个承包人向农户们付过一分钱,白白占用该土地十几年。所以,农户们提出终止计生委的经营权,收回土地,也不承认我与计生委的合同。要我与他们重新签订过土地使用权,才允许我继续经营该果园。因此,我与各村民重新签订了协议,并按协议付给了土地使用租金,合理地取得了土地使用权。经过农户们、村委会、街道办、县有关部门同意和审核,我领取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果业经营土地许可证,合法地经营着果园。3、果树不是计生委栽下的。村支书王诚华卖果园给计委委时,卖的是1164株果树所占的29.1亩土地使用权。果树是香港老板种下的。他没有来出售他的果树。而王诚华无权,也没有去卖这果树。果树只是作为一种土地上的无主遗留物,无偿到计生委手中。4、老果树被计生委荒废。案涉果园的管理一直处于一种时有时缺的状况,特别是计委委管理的后期,连续摞荒三年。杂树野草比树高,致使果树的顶芽萎缩,枯干,一部分甚至全株枯死,果园被彻底荒废。我方从一粒芽开始,对果园进行了再生换种改造,而计生委没有投入参与这一工作。第三人计生委答辩称:1、计生委提供的关于果园来源、果园管理、果园发包等证据充分证明被征用果园的果树与其地面附属设施的权属为答辩人所有。没有果树,哪来果园。2、罗勇提供的证据不可信。3、原判不究事理单揪“荒废”字面之意。混淆了果园管理与果园权属关系。4、原判采信证人证言的程序不合法。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东山街办向法庭提交一份2010年8月10日《东山街道桐梓家俱基地征地补偿款发放明细表》(周坑组,果园面积28.31亩),罗勇及计生委均称该表中的果园是与案涉计生委果园相邻的果园,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罗勇向法庭提交:钟桂香、罗勇果园转让合同一份,2005年8月31日钟桂香收条一份,钟桂香、康登达、刘常连、康登亮、康举往的证明各一份,兰文明、梁运林证明各两份,用以证明果园已荒废三年之久,果园草比树高,嫁接换种780株,收回土地转租给罗勇。营业执照、果业经营土地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协议兼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果园是罗勇合法经营,简易棚小商店早已卖给了罗勇。丘宏兵证明一份、罗香香协议兼收条、梁运林合同书、康登模、康登彬、周坑组协议兼收条各一份、郑启寿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租地协议情况。收条、会议记录、自拍照片、领条各一份,证明果园是香港老板种的,地上附着物与计生委无关以及果园撂荒等事实。上诉人东山街办质证称,这些证据都是复印件,证人均没有到庭作证,其中很多合同与本案无关,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取证的合法性有异议。计生委质证称,对这些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形式不合法,这些证据均为复印件,不真实,证人均未到庭作证。罗勇不止承包了计生委一个果园,其他地方还有果园,证据中所牵涉果园的合同并非指计生委所在果园,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二审中被上诉人罗勇提交的上述证据虽然基本为复印件,但这些证据以及证人证言在一审中基本提交了,部分证人如兰文明、谢元峰、林三风已经在一审中出庭作证,这些证据与证人证言之间能相互吻合,故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审审理中,计生委向法庭提交:收条、支付证明单两份、代发票、税务发票共计十八份,用以证明,果园是计生委的,罗勇是承包计生委的果园,承包的时候果园已经进入盛产期,计生委对果园给予了大量的投入和八年之久的管理。上诉人无异议,被上诉人罗勇质证称,果园不是计生委的,根据我方提交的证据证明果园的果树是香港老板的,计生委只是拥有该土地的使用权,果园已荒废三年之久。本院认为,计生委提交的这些证据,在一审中也基本提交了,计生委的工作人员王康萍以及果园当时的管理人员杨品光也在一审中出庭作证。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并不能证据其所述的罗勇承包的时候果园已经进入盛产期等事实。二审查明:一、1997年7月9日,计生委经主任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向东山街办桐梓村(当时属西华乡)时任村支书王诚华支付了41904元,购买了案涉果园中1164株果树,36元/株,占地29.1亩。此后,计生委指派王康萍进行日常管理,并聘请民工一名进行管护。2002年时,还聘请技术员杨品光进行技术指导。2002年,计生委还请临时工朱志敏等人对果树突击喷农药,计生委为此发生了一些费用。二、2005年8月31日,罗勇经计生委同意,从钟桂香处受让果园经营权后,因计生委2005年前在经营该果园期间,未向村民支付过租金,在村民要求下,罗勇分别与各村民签订了租用协议,支付了租金。除案涉原计生委果园之外,罗勇还将相邻的周坑组村民土地一并承租下来,另外再开发了一个果园,另开发的果园面积约28.31亩,与案涉的计生委果园(约22.149亩)相邻,均位于桐梓村周坑组。罗勇将这两个果园连成一片,统一申报登记,2008年11月23日,东山街办为罗勇颁发了《果业经营权证》(南康市果经第436号),登记果园经营者为罗勇,果园面积为50亩,土地经营方式为租赁,土地使用年限为50年,品种为甜柚。罗勇并取字号“东山云萍农庄”,2006年12月6日,南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罗勇颁发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及方式为:水果、渔业、种植、养殖、销售。罗勇对该两块果园投入资金进行经营,进行了修路、筑塘、修水池、铺水管、挖水井、建简易住房、仓库、架设电线等行为,完善基础硬件设施,并为果园进行了除草、砍杂树、重新栽种果树,嫁接柚子苗木,补种嫁接的龙回枣、沙田柚、蜜柚等管护行为。三、东山街办因南康市家俱大市场扩建需要,征收了罗勇在经营的该50亩果园。但在测量果园及发放果树补偿时,分成两笔测量和发放。一笔是案涉原计生委的果园22.1493亩,果树补偿款为430250.15元(折合19425元/亩)。另一笔为罗勇另开发的果园,面积为28.31亩,果树补偿款为727567元。该两笔果树补偿款已由罗勇领取。该两片果园中地面附属物的补偿另行补偿,也由罗勇领取。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及《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从法律层面并没有就果树补偿单独列项,本案中的果树补偿属于青苗补偿费的范畴。对于青苗费补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因此,本案中的果树补偿款以及地上附属物的补偿问题,其权利人是谁,应从承包人是谁、承包合同的约定以及案涉果园内果树及地上附着物的实际投入人这三个方面去考量。首先是承包人的确定问题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这两个方面的问题。2005年4月28日,计生委与钟桂香签订《果园承包合同》,约定果园发包给钟桂香经营,承包期限为2005年5月1日至2035年4月30日,由钟桂香向计生委交纳沙田柚1000个/年,每个2斤以上。2005年8月31日,钟桂香在计生委作为见证人盖章同意的情况下,又与罗勇签订合同,转让给罗勇承包,仍然约定承包期限为2005年5月1日至2035年4月30日,每年的承包金为沙田柚1000个/年,每个2斤以上。虽然计生委1997年购买了果树,但其并没有提交其与当地村民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也没有提交其在经营期间向当地村民交纳租金的证据,不能证明计生委从当地村民手中取得了2035年4月30日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计生委认为,其1997年7月9日交纳的41904元既包括果树所有权,也包括2035年4月30日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租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罗勇在受让后,应当地村民的要求,另行与当地村民分别签订了土地租用协议,取得了案涉果园范围内30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至2036年5月15日、2036年2月2日、2039年5月31日等不同的期限。这些土地租赁合同中对土地被国家征用之情形也作出了约定。如2009年5月20日桐梓村周坑组与罗勇的《承包荒地合同》中约定,“如国家征用土地,土地征用费归桐梓村周坑组,其它青苗和设施费归罗勇所有”。又如2006年5月15日,梁动林与罗勇的《山林土地租赁合同》中也约定,“如在租赁期限内遇国家建设或进行其他开发建设需征用土地时,租赁期内土地补偿款归甲方所有,其它所有补偿款全部归乙方(罗勇)所有”。故罗勇才是案涉果园范围内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人,承包合同对征地补偿款中的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予以了约定。计生委没有取得案涉果园范围内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或租赁权,故其无权将案涉果园范围内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转租给罗勇。计生委与钟桂香之间的果园承包合同、钟桂香与罗勇之间的果园转让合同,仅能理解为将果园内果树进行出租的行为,而不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包或转租。其次是果树的实际投入人的确定问题。计生委于1997年7月9日向村支书王诚华支付了41904元,以36元/株的单价购买了1164株果树。罗勇称这些果树是原香港老板与当地村民合作期间所种(香港老板出资种植,当地村民出地),王诚华无权出卖。本院认为,桐梓村的村民与当时投资的香港老板是否结算清楚,不得而知,但计生委购买后,没有人来主张果树的权利,这是事实。从计生委提交的财务票据来看,计生委指派了一名职工进行日常管理,并聘请了一名民工,发生了一些费用。但从这些财务票据来看,计生委为该果园所发生的费用主要是在2002年,2001年前基本没有发生费用,也没有2002年至2005年所发生费用的记录。2002年所发生的费用也仅是突击对果树突击喷农药。而1997年至2005年期间的这些费用及投入,对于一个20多亩果园的经营而言,是远不够的,因此,造成了该果园的荒废,这也是2005年4月29日计生委主任办公会决定发包的原因,同时,果园荒废也得到了当地村民以及该果园中间受让人钟桂香的证实。罗勇在承受该果园后,对该果园进行了翻新改造,除完善果园基础设施之外,还为果园进行了除草、砍杂树、重新栽种果树,嫁接柚子苗木等管护行为,至2010年8月征地发生时,已经有5个年头。因此,虽然计生委在1997年花费了41904元购买果树,但由于经营管理不到位,至2005年时已经荒废,计生委原购买的果树其价值几近丧失,罗勇受让后,重新栽种果树,嫁接柚子苗木等行为,故2010年8月征地发生时,对案涉果园内果树及地上附属设施所体现的投入基本是罗勇的投入。计生委与钟桂香之间的果园承包合同、钟桂香与罗勇之间的果园转让合同,该两份合同中均载明,“在承包期间,如遭遇不可抗拒的因素足以影响收成的情形,当年可以免缴甜柚给计生委”。该两份合同签订以后,罗勇以果园已经荒废,没有收成为由,没有交纳1000个甜柚/年的租金,计生委也没有向罗勇催要。此事实在另一个角度也印证了果园荒废的事实。另外,从本案诉讼设计的角度来分析。计生委在本案中应当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计生委是在原审法院第一次庭审后,由法院主张追加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的,其参与诉讼后,并没有提出自己独立的诉讼请求,没有提出要求罗勇返还部分果树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对于东山街办而言,其作为征地拆迁人,按相关标准发放各项征地补偿是其应尽的义务。本案中,东山街办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罗勇将东山街办按照有关标准发放的果树青苗补助款及地面附属物补偿款返还给东山街办,而东山街办并不能证明其发放的这些费用超过了有关标准,罗勇取得了超过有关标准的额外补偿费,故东山街办要求罗勇返还这些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至于这些相关标准内的果树青苗补助款及地面附属物补偿款是全部由罗勇享有,还是计生委也应享有部分份额,应由法院进行最终判断,而不应由作为拆迁人的东山街办作出最终认定,相应的诉讼请求应由计生委提起,而不是由东山街办提起,东山街办参加诉讼,仅具有支持计生委诉讼请求的意义。本案中,计生委于1997年购买的果树在荒废之后,对于罗勇2005年以后重新开发经营该果园还有多大的利用价值,这一问题不得而知,也无法查明。故退一步来讲,即便原1997年购买的果树对于罗勇重新开发经营的该果园其利用价值可以折算为罗勇该果树的投资份额,但因计生委并没有提起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超出诉讼请求之外作出处理。综上,上诉人东山街办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部分事实未查清,但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88元,由上诉人南康市东山街道办事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小兵代理审判员  黄中林代理审判员  施 赛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佳书 记 员  曾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