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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越商初字第245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城支行与浙江高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浙江高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城支行,浙江高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浙江高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章建伟,李江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绍越商初字第245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城支行。负责人董晓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丽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敬龙。被告浙江高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建伟。被告浙江高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建伟。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爱民。被告章建伟。被告李江红。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城支行诉被告浙江高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浙江高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章建伟、李江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16日、2011年2月23日,原告依第一被告申请,分别签订了两笔小企业循环借款(网贷通)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1年(越城)字0051号、2011年(越城)字0060号】。双方约定循环借款额度分别为950万元、950万元,使用期限分别为自2011年2月16日起至2013年2月14日止、自2011年2月23日起至2013年2月21日止。借款利率均为年利率6.405%的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收复利。2012年2月7日,第一被告分别依约提取了950万元、95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日均为2013年2月6日。2012年2月16日,原告依第一被告申请,分别签订了两笔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2年越城字0125号、2012年越城字0126号】。双方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500万元、6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3年1月8日止、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3年1月23日止。借款利率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的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0年11月11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0年越城(抵)字0291号】,双方约定第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秦望花园高立苑营业房【房产证编号:绍房权证城南字第A00000456**号,土地使用证编号:绍市国用(2006)第7867号】、秦望花园高立苑6幢【房产证编号:绍房权证城南字第A00000456**号,土地使用证编号:绍市国用(2006)第7868号】、秦望花园高立苑5幢【房产证编号:绍房权证城南字第A00000456**号,土地使用证编号:绍市国用(2006)第7869号】、城南建设新村11幢【房产证编号:房权证绍自移字第××号,土地使用证编号:绍市国用(2002)字第1-3582号】、鉴湖镇城南建设新村办公楼附房【房产证编号:房权证绍自始字第××号,土地使用证编号:绍市国用(2001)字第1-13126号】的房地产设定抵押,为第一被告在2010年11月10日至2013年11月9日期间在2880万元人民币最高余额内与原告���订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对上述抵押物在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编号分别为:绍房绍市他字第K000051890号、绍房绍市他字第K000051930号、绍房绍市他字第K000051913号,绍房绍市他字第K000051922号、绍房绍市他字第K000051886号)。2012年9月25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2年越城(抵)字0352号】,双方约定第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高立花园11幢C区02号【房产证编号:房权证绍自始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编号:绍市国用(2005)第5865号】设定抵押,为第一被告在2012年9月25日至2016年6月1日期间在1600万元人民币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等提供抵押担保,同时约定该抵押合同“除了担保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确定期间之内发生的主债权之外,本最高额担保范围还包括编号为2012年(越城)字0125号、2012年(越城)字0126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对抵押物在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编号: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726**号)。2010年9月2日,原告与第三、第四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2010个保0045号),双方约定由第三、第四被告为第一被告高立建筑公司自2010年9月2日至2013年9月1日期间在人民币3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第一被告因资金链断裂,在他行融资出现逾期,涉及重大诉讼,担保人涉及重大诉讼,原告抵押物被查封,故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及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对上述未到期贷款宣布提前到期,并要求第一被告于2012年11月13日前偿还全部贷款,但第一被��未能及时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作为担保人的第二、三、四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现诉请:1.判令第一被告归还我行贷款本金3000万元(截止2012年10月20日的利息已结清,自2012年10月21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含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原告对上述债权以第二被告所有的位于秦望花园高立苑营业房【房产证编号:绍房权证城南字第A00000456**号,土地使用证编号:绍市国用(2006)第7867号,他项权证编号:绍房绍市他字第K000051890号】、秦望花园高立苑6幢【房产证编号:绍房权证城南字第A00000456**号,土地使用证编号:绍市国用(2006)第7868号,他项权证编号:绍房绍市他字第K000051930号】、秦望花园高立苑5幢【房产证编号:绍房权证城南字第A00000456**号,土地使用证编号:绍市国用(2006)第7869号,他项权证编号:绍房绍市他字第K000051913号】、���南建设新村11幢【房产证编号:房权证绍自移字第××号,土地使用证编号:绍市国用(2002)字第1-3582号,他项权证编号:绍房绍市他字第K000051922号】、鉴湖镇城南建设新村办公楼附房【房产证编号:房权证绍自始字第××号,土地使用证编号:绍市国用(2001)字第1-13126号,他项权证编号:绍房绍市他字第K000051886号】的房地产在2880万元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3、判令原告对2012年越城字0125号、2012年越城字0126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债权以第二被告所有的位于高立花园11幢C区02号【房产证编号:房权证绍自始字第××号,土地使用证编号:绍市国用(2005)第5865号,他项权证编号为: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726**号】在1600万元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4、判令第三、四被告在350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将其享有的本案债权转让给案外人。本院认为,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这是对起诉权人的资格要求,也是提起诉讼的人能够成为原告的条件。现原告已把本案债权全部转让给他人,其主体已不再适格,故对其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城支行的起诉。本案案件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平平人民陪审员  唐百年人民陪审员  卢水娟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海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