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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三终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山东沂蒙希望农业有限公司与杨圣端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沂蒙希望农业有限公司,杨圣端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三终字第1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沂蒙希望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轮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齐会涛,女,1981年5月5日生汉族,东方希望集团有限公司投资法务部法务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圣端,男,196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路彦杰(杨圣端之女婿),男,198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尉海鸣,山东赤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沂蒙希望农业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莒南县人民法院(2012)莒民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杨圣端于1997年7月到原告山东沂蒙希望农业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山东沂蒙希望农业有限公司自2010年4月开始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2年2月25日被告以另找职业为由提出申请,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同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已经安排被告调休或者发放了休息日加班工资。2009年,被告在法定节假日加班9天、2010年加班8天、2011年加班5天、2012年1月加班1天,原告没有为被告发放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被告2009年度月平均工资为2616.01元、2010年月平均工资为2867.71元、2011年平均工资为3249.04元、2012年1月工资为2890.65元。2010年3月22日,被告以原告没有足额发放劳动报酬和未缴纳1997年7月至2010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为由,向莒南县劳动争议仲裁院提起申诉,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0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00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000元。2012年6月7日,莒南县劳动争议仲裁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3)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3)项、第四十六条第(1)项、第四十条,依据劳社部发[2008]第3号的规定,作出莒劳仲案字(2012)第42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给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8023.40元。2、原告支付给被告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9061.62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虽然以另找职业为由主动辞职并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但是被告于1997年7月在原告处工作,1997年7月至2010年3月期间,原告没有及时足额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作为用人单位,给职工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原告先违反了法律规定,没尽到法定义务,被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于1997年7月在原告处工作,2012年2月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共计14年8个月,应按15年计算经济补偿。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201.61元,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8024.15元[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3201.61元×经济补偿时间15个月]。庭审中原告辩称原、被告于2007年7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于2012年2月25日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2008年1月1日前的经济补偿金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向莒南县劳动争议仲裁院提起申诉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48000元,属于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2009年1月至2012年2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部分法定节假日照常上班,原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加班费。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351.36元,具体情况如下:1、2009年被告法定休假日加班9天,月平均工资2616.01元,日工资为120.66元(2616.01元÷月记薪天数21.75天=120.28元),被告2009年度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为3247.56元(法定休假日9天/年×日工资120.28元×300%)。2、2010年被告法定休假日加班8天,月平均工资2867.71元,日工资131.85元(2867元÷月记薪天数21.75天=131.85元),被告2010年度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为3464.40元(法定休假日8天/年×日工资131.85元×300%)。3、2011年被告法定休假日加班5天,月平均工资3249.04元,日工资149.38元(3249.04元÷月记薪天数21.75天=149.38元),被告2011年度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为2240.70元(法定休假日5天/年×日工资149.38元×300%)。4、2010年被告法定休假日加班1天,月平均工资2890.65元,日工资132.90元(2890.65元÷月记薪天数21.75天=132.90元),被告2012年度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为398.70元(法定休假日1天/年×日工资132.90元×30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3)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3项、第四十六条第1项、第四十七条,依据劳社部发[2008]第3号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支付给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000元。二、原告支付给被告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9351.36元。以上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东沂蒙希望农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山东沂蒙希望农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以另找职业为由主动辞职,并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根本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七种法定情形,故原审法院关于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48023.4元的判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上诉人每月均按照法律规定及时、足额地向被上诉人支付了所有工资待遇(包括加班工资),根本不存在拖欠被上诉人加班工资的情形,原审法院关于要求上诉人被上诉人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判决无事实根据。综上所述,原判决显然违背事实情况,缺乏法律依据,显失公允,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杨圣端答辩称: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上班期间没有足额发工资及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相同。本院认为:二审中,上诉人对于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未提异议,上诉人应当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加班工资。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从事的是装卸工作,经劳动行政主管机关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故不应按照加班计发工资,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加班工资符合《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的规定。上诉人没有及时足额支付加班工资,被上诉人有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根据该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请求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上诉人没有提供被上诉人实际加班日的工资数额,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当年度月平均工资水平计算加班工资,按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的工作年限和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经济补偿金符合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沂蒙希望农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宜廷审 判 员  杨敬国代理审判员  高俊峰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