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0026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黄海燕与西安市第二社会福利院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燕,西安市第二社会福利院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0260号原告黄海燕。委托代理人孙武、侯强,陕西畅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第二社会福利院,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太乙宫正街113号。法定代表人郭军利,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石静画,西安市第二社会福利院职工。委托代理人刘鹏虎。原告黄海燕与被告西安市第二社会福利院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燕及委托代理人孙武、侯强,被告委托代理人石静画、刘鹏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系何彼伦之母,其子因患有精神分裂症,2004年5月,其与被告签订委托终身代养病残人员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被告代养何彼伦,承担何必伦的生活护理、管理教育等事项。2012年6月23日,何彼伦在被告处患病,因被告未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向其履行告知义务,导致何彼伦死亡的后果,被告对何彼伦死亡的发生负有完全责任。现诉请: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何彼伦死亡赔偿金276000元;2、依法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30000元;3、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缴纳的委托代养费的一半即30200元;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之子何彼伦患病应由原告自行治疗,何彼伦在被告处患病后,其给与了积极治疗,其已按双方签订的委托代养合同履行了义务,并无过错,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对原告诉请要求返还代养费30200元,因何彼伦在被告处生活十余年,且花费远远超过缴纳的委托代养费60400元,故不存在返还原告代养费的问题。经审理查明:何彼伦系原告黄海燕与前夫何西印1975年1月9日所生,系居民。1984年3月17日,黄海燕与丈夫何西印离婚,儿子何彼伦由何西印抚养。何彼伦与何西印生活期间,因何彼伦患有精神分裂症,1999年8月,何彼伦在西安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36天,诊断为偏执型精神分裂症。2000年元月,何西印与被告福利院签订了代养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何西印一次性向福利院缴纳代养费60000元,建院费400元;代养人何彼伦如在被告处两年内死亡,剩余的代养费退还何西印,如代养人在被告处生活两年以上出现意外事故死亡,代养费不予退还。2002年8月,何印西去世。2004年5月27日,原告黄海燕与被告签订了关于何彼伦监护人更换说明书一份及委托终身代养病残人员合同书一份。在关于何彼伦监护人更换说明书中约定,被告属社会救济单位,代养人员若有病,仅限在被告现有条件下治疗,费用由被告负责。若代养人患被告无法治疗的疾病,须转院外治疗的,被告应通知原告,由原告自行联系医院治疗,其在外的一切费用由原告负责。被告通知原告后,原告不及时来人处理或不愿转院治疗,以致贻误病情,发生不良后果,由原告承担责任。2012年6月24日,被告福利院值班医生查房时发现何彼伦患病,病历记载,何彼伦称昨晚腹泻两次,伴有轻微腹痛、头昏,被告给予了相应治疗。2012年6月25日上午,被告向原告通知何彼伦患病的情况。当日下午,何彼伦被送往西安交大一附医院治疗,重危病人报告书中载明发热待查、窒息、心跳停止、缺血缺氧性脑病等。因抢救无效,26日何彼伦因病死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何彼伦因病死亡的各项损失,但双方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请: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何彼伦死亡赔偿金276000元;2、依法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30000元;3、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缴纳的委托代养费的一半即30200元;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西安市社会福利院现更名为西安市第二社会福利院。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请,被告辩称何彼伦患病后其给予了积极治疗,其已按双方签订的委托代养合同履行了义务,并无过错,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对原告诉请要求返还代养费30200元一节,因何彼伦在被告处的花费远远超过缴纳的委托代养费60400元,故不存在返还原告代养费的问题。因双方分歧很大,本案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代养协议书、变更监护人说明书、何彼伦相关病案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黄海燕及其前夫何西印与被告福利院签订的委托代养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原告黄海燕之子何彼伦已在福利院托养十余年,福利院按协议已履行了其义务。福利院属社会救济单位,是具有社会福利性质的机构,不是一般的医疗机构。在何彼伦患病后,福利院已在能力范围内给予治疗,并已向原告履行告知义务。何彼伦死亡后原告没有申请有关部门对何彼伦的死亡原因作出相关的死亡鉴定结论。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子何彼伦的最后死亡原因与福利院的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及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海燕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343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华审 判 员 杨宝健人民陪审员 刘水娟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