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增法民二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阜葆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川井车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阜葆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广州市川井车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增法民二初字第256号原告佛山市南海阜葆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务庄小丰田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植家敏。委托代理人陈沈旭、刘晏,广东豪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川井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新塘镇新围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叶润棠。原告佛山市南海阜葆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川井车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宇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南海阜葆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沈旭、刘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川井车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佛山市南海阜葆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被告的摩托车配件供应商,截止至2011年12月1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合计人民币796543.17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付还原告货款796543.17元及利息53069.69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1月10日),共计849612.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对账及欠款确认书》、《证明》、赖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社保缴费记录明细,证明被告欠我方货款796543.17元,签名人赖某是原告公司销售部经理,当时代表公司签订该确认书,该行为是公司行为。2、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的企业注册基本资料打印件,证明了原告及被告的身份主体资格。被告广州市川井车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1年间,原告与被告一直有生意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摩托车货架、后平叉、主支架及其他五金附件,2011年12月10日,经双方对帐结算,被告广州市川井车业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对账及欠款确认书》确认截止2011年12月10日欠原告货款796543.17元。《对账及欠款确认书》上有被告广州市川井车业有限公司盖章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广州市川井车业有限公司供应摩托车货架、后平叉、主支架及其他五金附件,现被告广州市川井车业有限公司欠下原告货款共计796543.17元,有被告广州市川井车业有限公司盖章的《对账及欠款确认书》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广州市川井车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货款但未支付,实属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广州市川井车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共计796543.17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从《对账及欠款确认书》签订之日(即2011年12月20日)计算利息的问题,由于双方并无关于利息的约定,但被告逾期付款确实导致了原告损失,依法应当赔偿。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1年12月20日起计付至还清款日止。被告广州市川井车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市川井车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佛山市南海阜葆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96543.17元及利息(以796543.1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12月20日起计付至还清款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0元,由被告广州市川井车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宇琳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魏立明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