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张某与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368号原告:张某,女,198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范某,男,198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原告张某与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07年6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由于认识时间短,双方不了解,草率结婚。被告不顾家,经常外出,也不和家里联系。2009年农历6月23日生女儿范某甲,孩子一直由我抚养。由于夫妻感情没有建立起来,特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并依法分割财产。被告范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登记结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而且生育了一个女儿,家庭和睦,从未因感情生气、吵架。我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希望原告能为家庭完整、孩子的幸福着想,早日回心转意。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范某于2007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年××月××日按习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在阳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8月13日生一女孩,取名范某甲。原、被告婚前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中因被告好喝酒、不听劝阻等日常生活琐事有纠纷产生,但双方之间没有很大的矛盾。现原告以被告不顾家庭生活,其与被告性格有差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范某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可见原、被告婚前已有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女,双方建立起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有纠纷产生,但双方之间并没有很大矛盾。若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能够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夫妻关系,还有可能和好。原、被告也应为孩子的健康成长着想,以和好为宜。被告范某也应当及时悔改,改正不良习惯,为家庭的和睦做自己应有的贡献。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属证据不足。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张某与被告范某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双方还有可能和好。故对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范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范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庆堂审判员 辛耀云陪审员 杜雪冰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海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