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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瑞塘民初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戴某甲与戴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甲,戴某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塘民初字第968号原告戴某甲。被告戴某乙。原告戴某甲为与被告戴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于2012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乙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因案情复杂于2012年12月31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乙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甲起诉称:坐落于瑞安市鲍田镇官渎村中长路97号的房屋是原、被告的祖屋,原本只有五个半间,原告××直进行管理和修缮,并与母亲相依为命,多年来××直居住此屋,且帮母亲抚养残疾的姐姐和哥哥。1980年年初,原告和其他六户人家,在原房屋基础上进行改建和扩建,将其扩建成二层楼。当时该房屋没有登记。90年代,原告开工厂,整天忙于公司事务,经常出差在外,无暇顾及家里的事务,于是把家里的大小事情交由母亲处理。1996年,政府有关部门要求办理登记手续,且按户主进行房产登记,而当时户主是原告母亲(即张岩花),且原告当时长期出差在重庆,忙于处理公司业务,原告母亲就按当时政策,把诉争房屋房产登记在母亲名下。1999年,房产证重新换证,房管部门驻村干部给每户办证。当时,被告正好回老家,他与村干部及登记人员比较熟悉,在换证之时,瞒着原告和母亲,隐瞒真实情况,竟然将房屋所有人登记为被告。2012年7月,老房子动迁,原告才得知被告为骗取房屋登记当年竟采用欺诈的手段,以独子××人为由办理房产手续。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均未果。故原告诉请判令:××、原告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之二分之××的份额;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戴某乙书面答辩称:××、诉争房屋是祖传老宅,1980年初我母亲和其他六房邻居商定将整幢房子翻建。我家原有五个多半间,翻建后为二层楼。据我母亲说,将原房屋半间多卖给戴哲土,再加上我1960年工作后每年寄给父母积攒下来的钱作为翻建费用。后来,据母亲说翻建后这些钱还没有用完。我母亲作为家长,负责翻建房屋的××切工作,房屋绝不是原告所建。原告当时收入很低,还抚养两个小孩,负担很重,不可能有钱,且她出嫁后暂时和母亲同住,不可能翻建老宅。1996年按当时政策规定,将房屋登在我母亲名下,且房产证××直放在原告处,如果原告有异议,当时应及时提出,但原告××直未提。二、1999年房产重新换证,我从未介入,其手续我××概不知。当时我在瑞安市开会,原告和她的女儿池凌梅来拿我的身份证,她说用于改房产证的名字,后来××切手续都是她们办理,且房产证××直放在原告处。直到2003年我才问母亲,母亲说房子是给我的。2004年,我和妻子回老家时又问我母亲,母亲又回答说房子是给我的。我妻子要求看房产证,这时原告才拿出房产证,我们才首次看到,看完后仍放在原告处,至今仍在原告处。如果原告有异议,当时就应当提出,但原告××直未提。三、土地证问题。2006年我母亲去世,我办完母亲丧事后才听说有土地证这回事。原告说土地证登记在母亲名下。因我母亲已去世,所以必须更换,改为我的名字。按土地部门关于办理更改手续的要求,原告写下“同意放弃对该房屋土地使用权继承权利”并签字盖章,连同其他材料送交土地部门办理。并由我写下领取土地证委托书给原告,由原告取回土地证,现土地证××直放在原告处。四、我弟戴学冕于1962年底去世,当时原告才十岁,不可能由原告照顾弟弟。我妹戴筠兰于1983年去世,当时我母亲才六十多岁,不仅能照顾我妹妹,而且还照顾原告的两个子女及料理家务。我母亲虽不能和我长期生活在××起,但经济上都由我供养,我于1960年大学毕业分配到部队当干部后,省吃俭用将钱寄给母亲,特别是1999年底母亲生病,其医疗费和病后去世前的生活费均由我负担,我已尽到儿子的义务。原告戴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各××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房产证××份,证明诉争房产登记情况;证据三,独子登记家庭房产的字据××份,证明被告私自以独子名义登记房产的事实;证据四,证人戴某丙等人出具的证明××份,证明原告母亲不识字的事实;证据五,证明人岑礼菊等人出具的证明××份、族谱复印件××份,证明原、被告及其他兄妹家庭情况;证据六,2012年9月25日官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份,证明原、被告父母生育四个子女,原被告外的另两个兄妹已去世,生前未婚亦未生育子女的事实;证据七,2012年10月29日官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份,证明原、被告的父母及另外两个兄妹去世的时间;证据八,戴玉琳等人出具的证明××份、2012年10月29日官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份,证明1980年的时候诉争房产拆建的费用是原告付出的事实;证据九,证人张某出庭所作的证言,证明原房屋拆建由原告出资以及被告曾说过如果房子拆迁会将房子给原告的事实;证据十,证人戴某丁出庭所作的证言,证明原房屋拆建由原告出资以及被告曾说过如果房子拆迁会将房子给原告的事实。被告戴某乙在举证期限内申请法院调取了如下证据:证据十××,被告戴某乙身份证××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十二,1999年11月6日委托书××份,证明房产证由原告代领的事实;证据十三,关于独子登记家庭房产的字据××份,证明原、被告母亲将房产登记到被告名下的事实;证据十四,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份,证明房产证由原告代领的事实;证据十五,2006年1月6日委托书××份,证明土地证由原告代领的事实;证据十六,塘下镇官渎村委会于2006年1月4日出具的证明××份,证明原告同意放弃对该房屋土地使用权继承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庭后质证认为:对证据三,当初登记的时候我没有介入,上面的内容我不知情,是原告的女儿拿我的身份证说要将房产证从我母亲名下登记到我的名下,且房产证××直放在原告处。对证据八有异议,内容不属实,我母亲当时卖了半间老房子给戴哲土,以及我平时有寄钱回家,房子改建用的是这些钱。对证据××、二、四、五、六、七没有异议。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十××、十二、十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十三,我父亲当时已经过世,我母亲不认识字,签字不是她签的,我母亲如果有去房管部门也是按指印。对证据十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是我去办的,领证的私章是我的。对证据十六,“同意放弃房屋土地使用权”是我写的,但我已想不起当时写了什么,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我只起诉房屋产权证,不起诉土地证。本院认为,对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二、四、五、六、七、十××、十二、十四、十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张岩花的私章由村委会出具证明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综合证据八、九、十,可以证明原房屋拆建原告有部分出资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曾说过如果房屋拆迁会将房屋给原告的事实。证据十三可以证明原、被告母亲将房产登记到被告名下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十六可以证明原告同意放弃对该房屋土地使用权继承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戴希贤与张岩花共生育四个子女,即原告戴某甲、被告戴学韬、戴学冕、戴筠兰。戴希贤于1977年死亡,张岩花于2006年死亡,戴学冕于1962年死亡,戴筠兰于1983年死亡。戴学冕、戴筠兰生前未结婚亦未生育子女。坐落于瑞安市鲍田镇官渎村中长路97号房屋系原、被告祖屋,于1980年拆建,于1996年进行房产证登记,登记在张岩花名下,于1999年进行变更登记,登记在被告戴学韬名下,同年由原告戴某甲代领房屋产权证。2006年,诉争房屋土地证登记在被告戴学韬名下,同年由原告戴某甲代领土地使用权证。现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原件均在原告戴某甲处。原告戴某甲于2006年自愿放弃诉争房屋土地使用权继承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戴希贤与张岩花的法定继承人,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诉争房屋土地使用权的继承权,房屋和土地是××体的,放弃土地继承权,也即放弃房屋继承权。且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本案诉争房屋的房产证由原告戴某甲于1999年代领,土地证由原告戴某甲于2006年代领,原告在当时就已知道房屋产权、土地登记情况,然而,原告于2012年才主张要求继承上述诉争房屋,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戴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萍萍人民陪审员  黄树贤人民陪审员  竺飞升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学滨 来自: